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馬振孝
複代理人 林信宏
被 告 吳許金利
訴訟代理人 吳調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登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登發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蔡信華於97年1 月11日邀同訴外人即被 告之被繼承人許登發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 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蔡信 華自97年11月11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2940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擔保上開借款之不動產,分配賣得價金後,尚餘如附表一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許登發為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許登發已於97年4 月2 日死亡,被告為許登發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 應以繼承許登發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為許登發之繼承人,且為未拋棄繼承,惟伊並 未繼承許登發之遺產,且對於本件借款未償金額不清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 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97年1 月2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亦有明 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本院98年度司 字第72940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許登發之戶籍謄本 、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11月12日雄院高99團 字第3754號函、催繳通知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許登發擔 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乙事亦未予以爭執,僅陳稱對於實際 欠款情形不清楚等語,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被告雖抗 辯未繼承許登發之遺產,並提出許登發之遺產稅信託資料參 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觀諸 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固然顯示於99年12月20日查詢財產歸屬 資料當日,許登發名下無登記財產,許登發於97年間並無財 產贈與他人之紀錄,且許登發死亡後亦無經申請遺產稅,然 而,許登發於96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00,96 0 元,有許登發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許登發係有工作能力及薪資 收入之人,則縱然許登發名下無任何登記之財產,亦未有任 何申報遺產稅之資料,亦難逕認許登發未遺留有任何包括動 產、金錢之財產可供繼承,是以,被告抗辯並未繼承許登發 之遺產,尚難逕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許登發已於97年4 月2 日死亡, 且許登發生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本件借款尚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所得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 告實際繼承遺產之情形如何,乃日後執行階段如何認定之問 題,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050 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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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給付之本金│ 利息起迄日 │ 利 率 │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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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290元 │自99年7 月2 日起至│年息2.611%│自99年7 月2日 起至│按左開利率20% │
│ │清償日止(僅以其中│ │清償日止(僅以其中│計算 │
│ │本金586,975 元計息│ │本金586,975 元計違│ │
│ │) │ │約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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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借款人│連帶保證人│ 借款金額 │ 借款期間 │ 約定利息 │ 約定違約金 │拍賣抵押物後債│
│ │ │ │ │ │ │權分配不足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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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登發│蔡信華 │10,000,000│97年1 月11日起至│⑴、自撥款日起│逾期未給付本息者│經執行擔保之不│
│ │ │元 │127 年1 月11日止│,前6 個月按年│,就到期本金逾期│動產後,分配不│
│ │ │ │,於撥款後分360 │率2.66% 固定計│在6 個月以內者,│足額為658,118 │
│ │ │ │期,每1 個月為1 │息。 │按應繳款日借款利│元(本院98年度│
│ │ │ │期,依年金法按月│⑵、第7 個月至│率10% ,逾期超過│司執字第72940 │
│ │ │ │於每月11日平均攤│第24個月按原告│6 個月者,按應繳│號強制執行事件│
│ │ │ │還本息。如有1 期│定儲利率指數年│款日借款利率20% │就其利息及違約│
│ │ │ │未履行時,即視為│率加個別加碼年│計付違約金。 │金均計至99年7 │
│ │ │ │全部到期。(本件│率0.162%機動計│ │月1 日止) │
│ │ │ │借款人自97年11月│息。 │ │ │
│ │ │ │11日起即未依約繳│⑶、第3 年起按│ │ │
│ │ │ │納本息) │原告定儲利率指│ │ │
│ │ │ │ │數年率加個別加│ │ │
│ │ │ │ │碼年率0.762%機│ │ │
│ │ │ │ │動計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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