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846號
KSDV,100,訴,846,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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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宋接祥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張齡方律師
被   告 宋財祥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三三地號土地(面積六二二點五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13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3 地號 土地)原為伊所有,兩造於民國95年9 月7 日,就系爭133 地號土地簽訂贈與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該地予被告辦理農民 保險使用,被告承諾於辦妥農保或伊請求返還時,即應無條 件返還,被告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憑,故兩 造就系爭133 地號土地所簽訂之贈與契約,係屬附解除條件 之贈與契約,伊乃於95年9 月19日將系爭133 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告已辦妥農民保險,系爭133 地 號土地之上開贈與契約自應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惟 被告仍占用該地且為該地之登記名義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又縱認系爭切結書之 約定不具解除條件之性質,被告仍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返 還。爰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133 地號土地,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1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1 地號 土地)原為伊與訴外人宋長祥及他人共有之土地,被告於該 地上搭蓋鐵皮建物,因宋長祥積欠訴外人溫寶英債務未償, 為免宋長祥將其就系爭12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溫寶 英抵債,致被告有遭訴請拆屋還地之虞,兩造遂於98年4 月 27日,就伊所有系爭12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0000/938924 簽訂贈與契約,約定以宋長祥未移轉其應有部分予溫寶英為 解除條件,伊乃於98年5 月21日將伊所有該地之應有部分 50000/938924移轉登記予被告。因宋長祥實際上未將其應有 部分移轉予溫寶英,則系爭121 地號土地之上開贈與契約自



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惟被告仍為該地之登記名義人 ,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又縱認系爭121 地號土地之上開贈與契約不具解除條件之 性質,兩造因系爭121 地號土地返還事宜於99年5 月17日發 生齟齬,被告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誣告伊恐嚇罪嫌而有故 意侵害之行為,亦有故意侵害伊名譽之誹謗行為,伊亦得依 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契約,並 依民法第113 條及第41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 狀及返還。爰依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12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0000/938924,並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33 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12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50000/938924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先父即訴外人宋永延之繼承人,原告辦 理繼承登記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且有虛偽情事,該登記 對真正權利人即繼承人不生效力。原告既未合法辦理繼承登 記,就系爭133 、121 地號土地即無處分權,自應將之返還 全體繼承人共有,要非得由原告個人單獨受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將系爭13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95年9 月19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復將系爭第12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50000/938924於98年5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
㈡系爭切結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
㈢系爭133地號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 無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 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而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復為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遺產在未分割前,應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於辦理繼承登記,使所繼承遺 產成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即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時,自應 由全體繼承人為之。」。「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 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 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45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458 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查行政院秘書處四十六 年九月十二日台四十六內字第四九五八號函為遺產繼承人先 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逕行辦理分割為各別所有繼承登記於法 均無不合乙節,係根據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第一千一百六十七 條規定所釋示。又繼承人欲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依現行民法 規定應先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得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協讓分割共有之遺產。惟實務 上將化簡為繁,益增民眾申請手續之困擾,且逕辦遺產分割 登記已行之數十年,民眾習之已久,尚無任何弊端。基於簡 政便民及登記實務需要,爰以本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 內地字第八四七四六七九號函釋准予民眾逕辦協讓分割繼承 登記有案。」,內政部86年7月7日(86)台內地字第860612 8號行政函釋可資參照。是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 分別共有,為分割遺產之方式之一,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始得為之,且依土地登記實務,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得 逕行辦理遺產分割為各別所有之繼承登記。
㈡經查,系爭13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系爭121 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1/4、同段1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6、同 段12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16(原告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4/16,被告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16,合計5/16)、同段13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8/2688,原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宋永延 之遺產,兩造就上開5筆土地均於67年3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 而辦理各別所有之繼承登記(原告就系爭133地號土地取得 所有權全部、就系爭121地號土地取得應有部分1/4、就系爭 123地號土地取得應有部分4/16;被告就同段122地號土地取 得應有部分2/16、就同段123地號土地取得應有部分1/16、 就同段134地號土地取得應有部分2688分之168),此有土地 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0-36、69-87頁),是被繼承人宋永延之遺產即系爭133 、121地號及同段122、123、134地號等5筆土地,業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而為遺產之分割,並 逕行辦理遺產分割為各別所有之繼承登記,由兩造就上開5 筆土地因繼承取得上開應有部分,足堪認定。至證人即兩造 之胞姐宋福蘭固於本院證稱:伊先父宋永延於66年間過世, 伊與兩造為共同繼承人,當時伊40餘歲,兩造均30餘歲。伊 先父過世時遺留4筆土地,伊與被告出具印鑑證明予原告辦 理繼承登記,原告竟將該4筆土地全部登記於其名下,伊等 並不知情,原告亦未將所有權狀交付予伊等等語(見本院卷 第57-58頁),惟宋永延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遺產



之分割,且兩造均受有宋永延遺產之分配,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證人宋福蘭之上開證詞,顯與實情不符,要難憑信, 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故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就系爭133、12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其單 獨所有,對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應將之返還全體繼承人云 云,洵屬無據。
㈢系爭133地號土地部分:
依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宋財祥(即 被告)茲辦理農保,本人所有之土地面積不足,故由吾兄宋 接祥(即原告)登記自己坐落於美濃鎮○○段133 地號、面 積622.51平方公尺、土地乙筆,予本人合併面積辦理農保, 俟本人辦妥農保之事,或吾兄宋接祥認需移轉登記返還於他 時,本人亦無條件提供所需文件印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吾兄宋接祥,…」等語,而被告業已辦妥農保相關事宜, 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且原告亦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13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被告 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履行。而原告就此部分係請求法院擇 一為有理由之請求權為勝訴判決,本院就此部分既已依系爭 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其餘請求即無 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系爭12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0000/938924部分: 1.原告固主張:被告在系爭121 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因該地 共有人之一宋長祥積欠溫寶英債務未償,為免宋長祥將其就 系爭12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溫寶英抵債,致被告有 遭訴請拆屋還地之虞,兩造遂於98年4 月27日,就伊所有系 爭12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簽訂贈與契約,約定以宋長祥未 移轉其應有部分予溫寶英為解除條件,伊乃於98年5月21 日 將伊所有該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復未能就兩造確有上開約定之事實舉證以明其 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2.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 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 之明文者」,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兩造因系爭121 地號土地返還事宜於99年5 月17日發生 齟齬,被告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誣告伊恐嚇罪嫌而有故意 侵害之行為,亦有故意侵害伊名譽之誹謗行為云云,亦為被 告所否認。查被告以原告於99年5 月17日在其住處門前恫嚇 稱:「若不返還5 釐地,就要把你幹掉,你不要走」等語, 涉有恐嚇罪嫌,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



該署於99年6 月29日以99 年 度偵字第19309 號為不起訴處 分,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惟 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同時,另以同一事由向本院家 事法庭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裁准原告不得對被告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此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023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7頁),而兩造於該日之前曾多次就系爭土 地發生爭吵,且兩造於99年5 月17日復為爭吵時,亦有肢體 上之衝突,此為兩造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 告以原告涉有恐嚇之犯行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洵非無據 。且原告就被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係完全出於虛構事實, 而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及係意圖散佈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等,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遽此認定被告有故意誣告及誹謗之侵害行為。原告 執此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兩造間就 系爭1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938924之贈與契約,並依 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13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2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0000/938924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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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