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吳進宗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顏瑞榮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最初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42 萬元,及其中110 萬元 自民國84年12月2 日起,及其中32萬元自84年10月1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後則改以請求: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1 萬7826元,及其中142 萬元自99年10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第32、66頁)。又原告前揭 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同一合會及借款之事實而為追加,且經被 告同意在案(參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3年1 月1 日自任會首,邀集包括被 告在內之35名會員成立合會,約定存續期間自83年1 月1 日起至85年3 月15日止,每期會款2 萬元,採內標制,每 次投標金額最低不得少於2000元,每月開標1 次,每3 個 月加開1 次(以下稱系爭合會),被告共參加2 會份,且 分別於83年4 月及84年3 月各以4500元、3500元得標,依 約應於得標後按期繳納死會會款2 萬元。詎被告自84年10 月起即拒不繳納合會會款,遂由原告自84年10月起至85年 3 月止(共計8 期)為被告墊付會款予其他會員合計32萬
元(2 萬元×2 會×8 期=32萬元),被告亦因原告代墊 上述會款而受有利益。其次,被告先後於:⑴84年6 月12 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予原 告;⑵同年8 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 號②所示支票;⑶同年9 月2 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 發如附表編號③④所示支票2 紙(以下均稱系爭支票)予 原告,合計借款110 萬元,並約定以最後支票到期日即84 年12月2 日為借款清償期限(以下稱系爭借款),詎前開 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因跳票而未獲兌現,且被告亦搬 離原本住處而不知去向,以致原告催討無門。嗣後原告於 99年6 月間尋獲被告並向其催討前揭債務,被告不但承認 前揭債務,其後更以存款至原告所有高雄銀行帳戶之方式 ,於99年7 月12日、同年8 月6 日、同年9 月6 日及同年 10月5 日分別給付10萬元、5 萬元、5000元及5000元,合 計16萬元。此舉不但表示被告已承認前開債務,且上述款 項先行抵充系爭合會及借貸債務之利息後,尚餘利息89萬 7826元未予清償,故被告所積欠原告系爭合會及借款本金 暨利息合計231 萬7826元。為此爰依系爭合會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合會債務本息,另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息而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1 萬7826元,及其中 14 2萬元自99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積欠原告系爭合會會款32萬元,惟此 一債務應屬於定期給付之債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應適 用5 年短期消滅時效,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且因時效消滅而無庸清償之債務,依法亦不生不當 得利之問題。其次,原告雖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4 紙 ,但該等支票乃係原告向被告借票、換票而來,兩造彼此 間實無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如主張兩造有成立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依法應就此節負舉證之責。 此外,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存在,惟此部分請求權時效 應自系爭支票各該發票日起算為15年,至遲應於99年11月 2 日已因原告不行使而告消滅,故被告就該筆借款亦不負 清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當事人不爭執部分:
⑴原告前於83年1 月1 日自任會首而成立系爭合會,約定 存續期間自83年1 月1 日起至85年3 月15日止,每期會
款2 萬元,採內標制,每次投標金額最低不得少於2000 元,每月開標1 次,每3 個月加開1 次(即每年3 、6 、9 及12月之當月15日各加開1 會)。被告共參加2 會 份,且分別於83年4 月及84年3 月各以4500元、3500元 得標,依約應於得標後3 日內按期繳納死會會款2 萬元 。惟被告自84年10月起即未能依約繳納會款,遂由原告 自84年10月起至85年3 月止(共計8 期)為被告墊付會 款合計32萬元(2 萬元×2 會×8 期=32萬元)。 ⑵被告確有簽發系爭支票4 紙而交予原告收執,且該等支 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因跳票而未獲兌現。
⑶被告確有先後於99年7 月12日、同年8 月6 日、同年9 月6 日及同年10月5 日分別以存款10萬元、5000元、5 萬元及5000元,合計16萬元至原告所開設之高雄銀行帳 戶。
㈡當事人爭執部分:
⑴原告所主張代墊會款32萬元暨利息之請求權,是否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
⑵又原告主張上述代墊會款請求權業因被告於99年6 月間 另行承認該筆債務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有無理由? 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110 萬元暨利息,有無理由?
⑷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請求權業因被告於99年6 月間另行 承認該筆債務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代墊會款32萬元暨利息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
⑴按民法第126 條所載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 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 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合會金債 權乃係得標會員受領合會金給付後,與會首約定約定就 應返還之合會金分期清償,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 僅係特別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核與民法第 126 條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查兩造針對系爭合會死會 會員應於各期開標日後3 日內繳交每會2 萬元之會款予 會首,及被告所參加2 會前於83年4 月及84年3 月得標 後,依約原應按期繳納死會會款4 萬元,惟被告自84年 10月起即未能依約繳納會款,遂由原告為其代墊自84年 10月起至85年3 月止(共計8 期)之會款32萬元等情俱
不爭執,並有卷附會單1 份可證(參見本院卷第5 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採認。從而被告就上述由原告所代 墊之合會會款依法應於各期開標日起3 日內,即自84年 10 月4日至85年3 月18日止,於每月4 日(每月1 日開 標者)或18日(當月15日開標者,即加會部分)負有清 償義務。又依首揭說明可知,合會金債權並無民法第12 6 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 條所定15年 之一般時效規定,再參以原告係於99年11月19日始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參見本院卷第3 頁),足見原告 所主張代墊合會會款其中84年10月1 日及同年11月1 日 (至遲均須於同月4 日清償)部分,均已罹於請求權時 效,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應屬可採。另佐以債 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 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甚 明(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代墊會款8 萬元(4 萬元 ×2 會=8 萬元)暨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又原告其餘主張84年12月1 日、同年12月15日、85年1 月1 日、同年2 月1 日、同年3 月1 日及同年3 月15日 等6 會之代墊會款,因該部分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從 而原告據此請求代墊會款本金24萬元(4 萬元×6 會= 24萬元),及自99年10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至該筆會款先前已到期之利息部分,既 同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僅得 請求自聲請支付命令之日起回溯5 年內,亦即94年11月 19日起至99年10月5 日(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利 息起算日之前1 日)止之利息,而被告就逾此期間之利 息部分則因已罹於時效而不負清償之責。據此計算原告 所得請求利息數額為5 萬8553元(《24萬元×5%×4 年 》+《24萬元×5%×321 日/365日》=5 萬8553元)。 故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數額為29萬8553元(24萬元+ 5 萬8553元=29萬8553元),及其中24萬元自99年10月 6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亦應駁回。
㈡又原告主張上述代墊會款請求權業因被告於99年6 月間另 行承認該筆債務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 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承認」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表 示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茲依前開說明,依法 應由債權人針對債務人確有就其請求權存在而為承認之事 實予以舉證。查被告前於99年7 月至10月間雖有合計存入 16萬元至原告所開設高雄銀行帳戶之情,業如前述,然觀 乎被告所抗辯此部分款項乃係伊另行借貸予原告,要非清 償上述代墊會款債務之用等語,其中就與原告另行成立借 貸契約部分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既始終未能積極 證明被告存入前開款項果有承認系爭合會債務之意,則其 主張上述代墊會款請求權已因被告於99年6 月間承認該筆 債務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洵非可採。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110 萬 元暨利息,有無理由?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其次,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4 紙並聲請傳訊證人 即原告之妻鍾翠華,擬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借款之事 實。然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又依證人鍾翠華 到庭所為證述固可證明被告前於84年6 月、8 月及9 月間 各有前往原告住處拿3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並交付系 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然 本院審諸該證人針對兩造間是否約定借款期限暨利息多寡 等相關事項俱不知悉,並證稱當天僅看到原告將錢交給被 告,及被告將支票交給原告之過程,亦未聽聞兩造有討論 借款事宜,且係經原告告知而獲悉被告要來借錢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證人鍾翠華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 是否約定系爭借款之事實,自無從憑其證言而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是本件茲依證人鍾翠華前揭證述內容及系爭支 票,客觀上僅堪證明兩造間或有金錢及票據往來之情事, 尚無從積極證明兩造間果有合意約定由原告借貸110 萬元
予被告之事實。職是,原告既始終未能針對兩造間果有成 立系爭借款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徒 以前述交付款項一節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告主 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0 萬元暨利息,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 萬8553元,及其中24萬元自99年10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則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六、此外,本件原告前揭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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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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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125669 │84年8 月12日│30萬元 │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瑞豐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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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PA0000000 │84年10月17日│30萬元 │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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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PA0000000 │84年11月2 日│25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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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PA0000000 │84年12月2 日│25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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