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601號
KSDV,100,訴,601,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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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朱國雄
被   告 陳裕隆
      弘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隆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新台幣每佰元壹角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裕隆於民國84年10月6 日邀同被告弘偉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偉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郭永傳借款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 定清償日為85年2 月1 日,郭永傳已將160 萬元交被告收受 無訛,被告並簽立同系爭借款數額之本票及借據交郭永傳收 執,並由弘偉公司提供名下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高雄縣 市合併改制後為高雄市鳥松區,下同)大華段第666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嗣郭永傳因受償無著 ,乃於99年12月2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全部讓與原告承受,並 將擔保之抵押權一併移轉登記與原告,同日將該債權讓與事 由以存證信函通知弘偉公司,惟遭退郵。該債權讓與行為只 須通知被告,即生效力,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通知 ,並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85年2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按每百元1 角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僅被告陳裕隆於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庭期事宜時,答稱: 原告要拍賣土地就讓他拍,這件事我們不想過問,庭期不會 到庭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被告陳裕隆之身分證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為證(卷第6 至18頁),並經本院向高 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 誤,有該事務所100 年4 月21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00003850 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弘 偉公司會議紀錄書、股東名簿等在卷可稽(卷第60至73頁) ,復與證人郭永傳到庭證述情節相合(卷第95至97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利息計算部分,依上開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利息係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 率計算,經本院向中央銀行函查結果,於83年至85年間擔保 放款融通利率均高於5 %,有中央銀行100 年5 月25日台央 經(四)字第1000024073號函及檢附83年至85年其重貼現率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及短期融通利率資料附卷為憑(卷第91 至92頁),準此,原告就利息部分僅主張依5 %計算,自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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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