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林高玄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王素敏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大樹區○○○段三0九之一地號(權利範圍一四四00/九八四一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分 別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之同時,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大樹區○○○ 段第309-1 地號(權利範圍14400/ 98416)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嗣於民國100 年5 月23 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與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 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99年3 月30日因需款孔急,遂向被告借款2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又伊因智識不高,不知於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即可擔保該借款債權,故於99年4 月1 日 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以作為借 款之擔保,嗣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如伊未依約清償借款本 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即生效力。又伊雖將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實際上係屬信託讓與 擔保性質,伊之所有權並未移轉予被告,詎伊於99年11月間 欲清償系爭借款,以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伊名下時,竟為被告所拒,惟被告並無拒絕返還之理,伊 乃於本件訴訟中就被告拒絕受償之借款本息予以提存,故得 終止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並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8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係將修正前87 3 條第2 項之流抵禁止而為修正,則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書 第六條約定「甲方如未能依照上列規定日期償還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上列土地移轉給乙方即時生效」等語,該 條約定自屬有效;而原告既未按期清償利息,業已喪失期限 利益,伊自得於原告不依約履行時,依上開約定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又無論系爭契約書第六條是否有效,惟伊已於99 年3 月30日借貸原告20萬元,復於99年9 月間依原告要求再 給付其35萬元,系爭土地即歸伊取得,是伊業已以55萬元之 價金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自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於99年3 月30日借款20萬元與原告,雙方並於99 年5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又原告係於99年4 月1 日將系爭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系爭契約書原係屬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性質。
㈢原告於100 年5 月18日前並未返還借款20萬元本金及利息, 但已於100 年5 月19日將系爭借款20萬元及自行以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以清償提存之方式提存245,370 元予被告。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可否依契約書第六條規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兩造嗣後有無協議將系爭契約書轉為買賣契約,並達成買賣 之合意及交付價款?
㈢原告終止擔保信託契約是否適法?可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可否依契約書第六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 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9年3 月30日借貸20萬元與原告,雙 方於99年4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並於98年5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明以系爭土 地先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有卷附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及系爭契約書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兩造簽訂契約書之目的,並非確有買賣之事實, 而係隱藏之兩造合意之信託讓與擔保行為,亦即表面上雖屬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但內容上係在擔保借款債權,兩造 間均有受該意思表示之意,故該買賣契約固屬通謀而無效, 惟兩造隱藏信託讓與擔保行為則屬有效。
⒉次按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 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 ,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 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 價金受清償者而言,庶免其迴避96年3 月28日修法前民法第 8 73條第2 項禁止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 著有裁判可資參照)。而查:
⑴兩造所簽立上開契約書第六條固約定:「甲方如未能依照上 列規定日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列土地移轉 給乙方即時生效」等語,惟系爭契約書第一條至第五條則載 為:「立契約書人林高玄(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王素 敏(以下簡稱乙方,即被告),茲因借款事項,雙方訂立條 款如下:一、甲方將所有下列土地(指系爭土地)先移轉給 乙方。二、乙方將新台幣貳拾萬元正借給甲方。三、期間: 自民國99年3 月30日起至101 年3 月29日止,共計貳年。四 、利率:另行約定。五、甲方向乙方所借款項應每滿壹個月 繳納利息乙次」。則兩造既有約明到期日為101 年3 月29日 ,且未載明另行約定之利息、利率,並依證人即代書郭文山 證述:卷附契約書是我替兩造所擬,由兩造簽約。當時原告 向被告借款,把土地登記給被告,但不是賣給被告,所以在 契約書訂明以保障權利。因系爭土地是持分,如設定抵押權 日後變價很麻煩,所以被告不願意用設定抵押權,要辦移轉 所有權登記。契約書在99年5 月14日簽立,原告沒有簽立任 何借據予被告,是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約4 月初才有 簽本票,(借款)到期日為101 年3 月30日。契約書記載利 率另行約定,因兩造表示他們另外訂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至第58頁),而兩造對證人所述亦無意見,足見兩造除於 系爭契約書約明系爭借款本金及還款日外,迄至99年5 月14 日簽約時,應尚未約明應繳之利息及利率,而僅表示再另外 訂定;再由被告自承其因原告表示無能力繳納利息,故同意 其緩期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兩造於締約時既無 約明利息、利率及起息日之合意,是該條所約定之「未能依 照上列日期償還本息時」,應僅能認定係未能依照本金之到 期日即101 年3 月29日償還本息時,始喪失期限利益,並不 能因此認定在此到期日前,原告將因未繳利息而視為喪失期 限利益之情。而本件系爭借款本金之到期日既未屆至,被告 又自承有同意原告緩期清償之情,自難認原告有未依照系爭 契約書約定日期償還本息致喪失期限之利益。故縱使原告於 提存還款金額前(即100 年5 月19日前)並未清償任何款項 予被告,亦難認被告得執系爭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抗辯其
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⑵再者,系爭契約書之性質,具有信託讓與擔保之性質,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 與債權人,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 目的,即不能祇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償所負本金、利息債務 (況本金尚未屆期,亦無證據顯示有約定利息及未按期繳納 利息),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此可由被告具狀 自承兩造簽立契約書約定二年內即101 年3 月29日前,原告 償還借款本息,即可辦理移轉給原告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 15頁、第27頁反面),暨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約明:「上列款 項到期時,甲方清償本金及利息後三日內,乙方應將上列土 地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與甲方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可悉,故於清償期屆至前,並非令被告終局取得所 有權,且以該約之性質,被告亦僅得於原告屆期不履行債務 時而於本息屆期後仍未受償,再踐行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 就該價金受清償之程序,原告並非喪失請求系爭土地返還登 記之權利。至於修正前873 條第2 項之「約定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 ,其約定無效。」之流抵禁止規定,固已修正而於民法第8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惟債務 人仍得依該條第3 項規定,在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清 償抵押權擔保之債,以消滅該抵押權。易言之,當事人間固 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後而仍未受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 移屬於抵押權人,且如經登記,固得對抗第三人,但於債權 屆期前或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仍得清償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而本件兩造係以系爭土 地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其用意與設定抵押權相同,自應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而認本件形式上雖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於被告名下,但實質上原告既尚未移轉所有權,縱有上開 第六條之流抵約定,惟原告仍得在債權屆期前,或在兩造合 意實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被告前,先行清償系爭借款 債權,以消滅該擔保性質並取回系爭土地,庶免被告迴避修 法前民法第873 條第2 項禁止之規定。又承上所述,兩造約 定之本金到期日並未屆至,又無證據證明兩造有利息約定之 合意及已逾繳息日而按時繳款之情,自無上開第六條約定之 適用,則原告主張其得清償系爭借款以取回系爭土地,被告 並無拒絕之理自非無據。故被告抗辯民法第8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已將修正前873 條第2 項之流抵禁止修正,系爭契 約書第六條之約定為有效,其得因原告未按期支付利息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尚無足採。
㈡兩造嗣後有無協議將系爭契約書轉為買賣契約,並達成合意 及交付價款部分:
被告另辯稱無論系爭契約書第六條是否有效,惟原告於無力 清償借款20萬元後,又表示由被告再給付35萬元,即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故兩造已於99年9 月間將系爭契約轉為 買賣契約,被告並交付35萬元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兩造已合意轉為買賣乙節,自 應負舉證責任。而據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介紹人陳清來到 庭證稱:原告先借20萬元,之後再向被告借23萬元,因為原 告都沒有還利息,原告表示請被告再給他35萬元,就把土地 給被告。上開借款之日期忘記了,是陸陸續續借的。借款20 萬元時,有簽立17萬元的本票及卷內的契約書。被告交付35 萬元之時間係於99年9 月16日、23日、30日分別交付原告15 萬元、10萬元、10萬元。契約書簽訂日期為99年3 月30 日 或31日,5 月14日是我拜託原告去簽的,簽訂本票日期我不 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觀諸證人陳清來就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簽發本票及各次借款日期均不記得, 惟就兩造合意將系爭契約轉為買賣契約,以及被告分次交付 35萬元之價款則能詳為說明,已與常情未符;又其既得代被 告向原告催討利息,並建議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等情(見本院 卷第60頁至第63頁),足見二人關係匪淺,已非無偏頗之嫌 ;繼由證人陳清來證述原告係陸陸續續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 ,惟此核與被告陳稱:我係帶現金20萬元到代書處交付給原 告,當天下午原告再向我借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全然不符,足見證人陳清來之證述已難信為真實而為被告有 利之論據。復由被告自承其未與原告協商,係介紹人(即證 人陳清來)與原告協商再連絡其到場,介紹人表示其給35萬 元,原告就應該把土地給其,不知道這算不算買賣,未向原 告確認這樣就是向他購買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 頁),足見被告並無親自與原告協商並達成買賣之合意,原 告亦否認有約定由被告其交付35萬元以購買系爭土地及收受 35萬元價金之情,是被告欲以證人陳清來之證述,以證兩造 已協議將系爭契約書轉為買賣契約,並已達成買賣合意及交 付價金等情,尚難採信。另被告雖提出訴外人陳松塵之存摺 明細,以證其自該帳戶提領現金計35萬元交付原告供作買賣 價款云云。惟審諸提領款項之原因眾多,究係基於自用、借 貸、贈與、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自仍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尚不能僅憑被告或訴外人陳松塵有自上開帳戶提 領款項,遂認兩造間即存有買賣之合意及交付價款之事實; 而被告除前開存摺明細及證人陳清來之證述外,並無法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達成買賣之合意及交付價款之情,則 其抗辯兩造原先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書,已合意轉為買賣契約 云云自無足採。
㈢原告終止擔保信託契約是否適法?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部分:
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 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 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 著有84年台上字第808 號民事裁判可參)。是信託讓與擔保 在債務人未履行債務以前,自不能片面終止該擔保信託契約 ,惟如已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或提存,自得終止擔保信託契約 ,並訴請債權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務人。 ⒉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契約書係具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性質 ,而原告亦於契約書所約定之100 年3 月29日之到期日前, 向被告表示清償之意,嗣經被告以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而拒絕受領清償欠款後,原告既已於100 年5 月19日將積欠 被告之系爭本金20萬元及自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之日起算至提 存日止以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予以提存 清償,又被告對上開提存金額之計算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78頁),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就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之目的即已完成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擔保土地並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主 張其於清償提存系爭借款本息後,得依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 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並得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將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等語,自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者,係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 約,被告並未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法證明兩造已 合意將系爭契約轉為買賣,則原告既已將系爭借款本息以清 償提存方式清償,自得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則其於終止 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後,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 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