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0年度,25號
KSDV,100,親,25,2011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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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25號
原   告 古秀英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被   告 羅健清
      羅蓓儀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羅蓓儀(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古秀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自被告羅健清(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受胎所生之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古秀英與被告羅健清於民國84年8 月28 日結婚,惟自90年初雙方即分居兩地,嗣於90年11月9 日離 婚,然原告於91年8 月5 日生下一子羅蓓儀,且經原告前往 戶政機關辦理小孩出生登記時,因推算受胎時間為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故被告羅蓓儀戶籍資料上之父親欄位登記為被告 羅健清,實則被告羅健清非被告羅蓓儀之生父,故就被告羅 健清、羅蓓儀二人之親子關係實有確認之必要,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古秀英與被告羅健清雖已離 婚,然被告羅健清羅蓓儀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 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可能因此 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被告二人間親子關 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 認被告二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羅健清於84年8 月28日結婚,惟自90年初 兩造即分居兩地,嗣於90年11月9日離婚,然原告於91年8月 5 日生下一子羅蓓儀,並經戶政機關將被告羅蓓儀戶籍資料 上之父親登記為被告羅健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 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認領子女之訴,關係生父之血統及非婚生子女之身分 ,與社會公益有關,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為 民事訴訟法第595 條第1 項所明定,足見此認領子女訴訟法 院為審判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15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288 條規 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証據;故爾,為真實血緣之發現 ,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 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益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 定不符。...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 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 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參與始可辦 理,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 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同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 ,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 人課以不利益。...」(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 6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72 號判決意旨) 。而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與上開認領子女之訴,同 屬關係生父與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被告羅健清羅蓓儀二人血液DNA之鑑定需被告二人之配合參與,始可 完成,本院前於100 年5 月2 日以100 年度親字第25號民事 裁定命被告羅健清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會同原告 古秀英至高雄地區之教學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且該裁定 業於100 年5 月3 日合法送達被告羅健清,有本院家事法庭 送達證書1 件在卷足憑。惟被告羅健清迄今仍未向本院陳報 其已至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足見其拒至醫院抽血並提供 血液作為檢驗,此項行為應屬「勘驗」,被告有義務提供勘 驗物,以期發現真實,被告既拒絕作DNA親子血緣關係鑑 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可採為不利被告之佐證。從而,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羅健清羅蓓儀間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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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