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5年度,107號
TPHV,105,重上更(一),107,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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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李茂生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茂林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另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將附表編號1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補充陳述請求 移轉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0萬分之882(下稱附 表編號1土地),另主張被上訴人亦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 之882(下稱附表編號2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567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24、28、47 、101頁】,核分別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或者本於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返還借名標的物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屬訴之追加,惟合於上開規定,亦 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母許素玉生前於民國68年間,以新



台幣(下同)300萬元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編號3所 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同上區復興 路1巷2號1樓建物全部(下稱附表編號3建物,與附表編號1 、2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 權人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兩造與 許素玉於78年初達成協議,由伊給付許素玉300萬元,許素 玉則將系爭借名契約讓與伊,伊已依上開協議交付許素玉 300萬元,系爭借名契約因轉讓而存在於兩造間,爰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 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3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併命被上訴人移轉附表編 號2之土地所有權,如前所述。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藉67年6月7日購入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70年5月11日出售予 訴外人曾藤木後之所得資金購入,並非許素玉所購買;縱許 素玉出資為伊置產,亦係為規避遺贈而無償贈與之財產。伊 就系爭房地與許素玉或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亦 未曾與許素玉及上訴人達成協議轉讓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 無從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至171頁): ㈠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於68年10月9日與訴外人吳世 春簽訂土地預約買賣委託契約及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房屋 編號為「景新福原房屋」C9棟1樓。有上訴人於103年2月18 日具狀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外附該書狀第300至 322頁)。
㈡上開房屋,於69年12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土地則於同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改制前)臺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 【見原審102年度店簡字第638號卷(下稱原審簡字卷)第10 至12、23至28頁、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110頁】。 ㈢系爭房地,連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4、5樓 建物及坐落土地,以被上訴人名義,於74年5月9日為共同擔 保,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後上開銀行貸款 餘額於78年2月20日經以本金145萬1,643元及利息1萬0,506



元而清償完畢。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華南銀行放款利息收 據、債務清償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31至33頁、上訴 人103年2月18日外附書狀第177至178頁)。 ㈣被上訴人名義於83年4月8日,以系爭房地以及新北市○○區 ○○路0巷0號4、5樓房地為共同擔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6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得款項由上訴人使用及負責清償。有 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新店復興郵局存摺往 來明細、國泰保險公司擔保放款利息收據可參(見原審簡字 卷第6至9、23至28頁、上訴人103年2月18日外附書狀第6至 176頁)。
㈤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及持有所有權狀,地價稅、 房屋稅,亦由其繳納。有系爭房地100年度及101年度地價稅 、房屋稅繳納證明可按(見原審簡字卷第15至16、19、22頁 )。
㈥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於100年11月2日向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而申請補發,因此遭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12 至11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對無訛。 ㈦被上訴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公路法並積欠房屋稅、地價 稅等稅金,未依法繳納稅捐及罰鍰、罰金,致系爭房地遭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查封,上訴人陸續於102年4月8日 為被上訴人繳納使用牌照稅稅款及罰鍰5萬元、同年8月9日 為被告繳納使用牌照稅、房屋稅、地價稅稅款計38萬元、同 年9月2日為被上訴人繳納罰金39萬4,113元,合計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繳納上開稅款、罰鍰、罰金數額為82萬4,113元,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22號確定民事 判決認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有網路列印上開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 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事件歷審卷宗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40 至149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惟係許素 玉於68年間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許素玉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許素玉業於78年間將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讓與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或 許素玉出資購入?其次,上訴人主張許素玉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地間已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讓與上訴人乙節, 是否有據?經查:




㈠關於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或許素玉出資購入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 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 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 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 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 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之母親許素玉出資購買, 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未曾繳納貸款等事實,已經 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前審卷第21頁反 面、45頁反面),依前開說明,即生自認效力,上訴人就其 主張係許素玉購買系爭房地以及資金來源等節,即無庸舉證 。被上訴人雖於事後改稱係其出資購入系爭房地,惟未表示 撤銷上開自認情節,亦未舉證證明自認情節與事實不符,或 已得上訴人同意,甚至被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他字第452號偵查案件(下稱高雄地檢署452號案件 )中,仍自陳「(問:如何取得新北市○○區○○路○巷0 號...?)69年我母親許素玉出資購買我的,一直登記在我 名下」、「當時我舅舅許福傳介紹我母親許素玉去台北買房 子,買完房子後,一直登記在我名下」等情(見上開偵查卷 第279頁反面)。此外被上訴人抗辯其以出售改制前高雄縣 阿蓮鄉土庫段土地所得價款購入系爭房地等情,亦經其弟即 證人李茂發證實並無其事(見本院前審卷第73頁正反面), 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入乙情,即難採憑。 ㈡關於許素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並讓與上訴人之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 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⒉查,上訴人主張許素玉與被上訴人於68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利己 事實固未能舉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惟其主張系爭房地為許



素玉出資購買乙情,已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乙、四、㈠、 ⒉),又證人李茂發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已證稱:系爭房地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4、5樓係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另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1至3樓等處 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開房地均為兩造及伊之母親許素玉 所購買,全部都是許素玉所有,許素玉在80幾年間之年夜飯 ,於伊及兩造,暨各自配偶都在場時,提到上開位於新店區 之6處房地要分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負擔貸款,伊則分得台 北建國北路的房子,許素玉另要在高雄市嘉新西路建屋分給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鄭金治在場並未表示異議,許 素玉前開分配的過程有分產的意思,台北的房子係登記為上 訴人及伊名下,後來由伊取得售出之價金等情(見原審卷第 45頁、本院前審卷第71頁反面至74頁)。是依李茂發所述, 系爭房地於許素玉購入後雖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然仍 屬許素玉所得管理、處分,許素玉於決定讓與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上訴人後,於80幾年間,藉由上開分產說明,告知系爭 房地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許素玉購入系爭房地後雖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然非贈與,亦無即以生前分配財產予被上 訴人之意思甚明。被上訴人雖辯稱李茂發所述系爭房地購買 時間前後不一,所稱為許素玉購買,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係屬推測言詞,證詞難以採信云云,惟查李茂發係民國50年 間出生(見本院前審卷第71頁),並非上開包括系爭房地在 內等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之6處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上訴人名義係於68年10月9日買受系爭房地,69年12 月30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同年11月27日辦理土地所有權 登記,已如前述(見乙、三、㈠及㈡),當時李茂發尚未成 年,仍為在學學生或即將服役(見本院前審卷第72頁),致 未深入瞭解系爭房地買入細節,本屬情理之中;參以本件李 茂發作證之際(按即103年2月20日、104年3月10日),距系 爭房地買賣成立之時間相隔已逾30年以上,囿於年齡或記憶 能力,對於事件時序、過程,敘述稍有混淆,亦屬難免,殊 難以其陳述約略差異,即指其全部證言均無可採信。又本件 證人為兩造之弟,依其親自聽聞母親許素玉講述之分產內容 ,佐以知情系爭房地初始登記原因、狀況,所為證述許素玉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後已將所有 權讓與上訴人等節,顯非單純臆測言詞。因此被上訴人上開 辯解,即難採取。
⒊次查,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地為共同擔保,於74年5月9日向 華南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 該項貸款餘額於78年2月20日經以本金145萬1,643元及利息1



萬0,506元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見乙、三、㈢),被上訴 人自承前揭貸款係由上訴人清償(見本院前審卷第42頁反面 、本院卷第152頁反面);上訴人則主張其係以78年2月1日 及20日匯款共計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配偶鄭金治而清償上 開貸款,並因此執有被上訴人名義於78年5月12日申請之印 鑑證明,以及華南銀行於81年8月15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 書等情,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及上開印鑑證 明、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9至30、32至33頁)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匯款200萬元以及執有印 鑑證明與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情,亦不爭執,甚至陳稱上訴人 係因許素玉向其借款200萬元而有該等匯款情節(見本院前 審卷第42頁反面)。綜前事證,上訴人主張其應許素玉之要 求,於78年間1月間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配偶之銀行帳戶 ,清償積欠華南銀行之貸款,充為其與許素玉、被上訴人協 議,自許素玉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部分對價等情,尚非無 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華南銀行貸款係伊提供系爭房地抵 押借款供上訴人周轉資金,因此上訴人方於78年間匯款清償 該項貸款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其於 華南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見本院卷第155頁),及依該銀行106年4月21日營清字第 1060045100號函所載「函示交易分行為新店分行,因傳票資 料已逾保管年限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168頁)等情, 均無從證實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情節存在,是其此部分陳述, 即難採信。
⒋又查,被上訴人於81年8月15日取得華南銀行交付之上開債 務清償證明書後(見乙、四、㈡、⒊),即於83年4月8日, 以系爭房地以及新北市○○區○○路0巷0號4、5樓房地為共 同擔保,持向國泰保險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6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而申貸款項使用,並負責清償,又系爭房地現 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及持有所有權狀,且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由 上訴人繳納,均如前述(見乙、三、㈣及㈤),參以被上訴 人復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3號事件審理時 ,自承伊將系爭房地交予上訴人使用從來都未曾向其拿過錢 、同意將系爭房地交給上訴人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等情(筆錄 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於99年間係為上訴人持有中(見高雄地檢署452號案件卷 第294頁),猶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致遭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確定,亦如前述(見乙、三、㈥),以及被上訴人因違 反使用牌照稅法、公路法並積欠其岡山地區之房屋稅、地價



稅等稅金,未依法繳納稅捐及罰鍰、罰金,致系爭房地等遭 強制執行拍賣,經上訴人為其清償合計82萬4,113元之牌照 稅、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捐、罰鍰及罰金,請求暫緩對於系 爭房地之拍賣程序暨塗銷查封登記(見乙、三、㈦;上訴人 繳納相關稅捐、罰鍰單據及執行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 反面至46頁;另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422號確定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衡諸一般經 驗法則,若系爭房地確係被上訴人所有,自無長年任憑上訴 人持有所有權狀、併為出租使用取得收益等處置而不聞不問 ,甚至於事後不思索回相關權狀之理;上訴人若僅為代管系 爭房地而非真正所有權人,亦無須積極代被上訴人清償與系 爭房地無關之稅捐、罰鍰及罰金,以期阻止執行程序之續行 及請求塗銷查封登記。故依上開事證,亦足證明上訴人主張 其經許素玉讓與所有權後,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並具 管理、使用及處分等權能,僅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被上訴 人名義等情,可以採信。
五、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 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 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2至5頁),被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17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亦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簡字卷第36 頁),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於102年5月17日 終止乙情,即非無據。則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簡字卷第3至5頁、本院前審卷第24 、28頁),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 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編號1、3等房地所有權登記 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不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編號2土地所有權登記,亦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另予論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
├───┼──────────┼───────┼───┤
│1 │新北市新店區順安段 │應有部分10萬分│ │
│ │855地號土地 │之882 │ │
├───┼──────────┼───────┼───┤
│2 │新北市新店區順安段 │應有部分10萬分│本院前│
│ │855-1地號土地 │之882 │審追加│
│ │ │ │部分 │
├───┼──────────┼───────┼───┤
│3 │新北市新店區順安段 │所有權全部 │ │
│ │263建號建物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 ○ ○ ○
○ ○○○區○○路0巷0號 │ │ │
│ │1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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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