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701號原 告 李閙樹 李庭守 李春田 李隱棟 李建成 朱有忠 朱吉川 朱德蓮 謝家芳 朱進雄 朱正國 李柏養被 告 朱志強 林陳治 郭玉秀 陳呂秀英 朱逢志 朱逢裕 朱溪湖 朱景星 朱慶雲 朱慶順 朱景煌 朱寶芬 許美英 張原嘉 張博閔 林阮秀英 陳恒娥 謝佩貞 謝佩珍 林照鏥 張尚賢 白景元 白景升 朱信傑 朱信煌 朱信春 胡龍民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92,084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2,000元×土地面積1,767 ㎡×原告權利範圍0.426817=16,592,0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0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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