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657號
原 告 峰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羚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1,633,481 元(計算式: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6,545.3元,以原告民國100 年5 月
27日起訴時之美金兌換新台幣賣出價為1 :28.888,換算成新台
幣為1,633,48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23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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