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550號
KSDV,100,補,550,2011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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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50號
原   告 李罔市
被   告 高雄縣仁武鄉農會
兼法定代理 劉文賢

被   告 鄭献清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胡懋麟

被   告 林港明
被   告 楊國祥
被   告 楊璦臻
被   告 曾慶芳
被   告 鄭加明
被   告 謝長廷
被   告 蘇貞昌
被   告 葉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未於訴狀中表明要求法院為裁判之具體內容為何 ,及其爭執內容,致本院無從確定訴訟種類,亦無從核定裁 判費用,而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以100 年度補字第 550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本訴之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0 0 年5 月17日送達原告,有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稽,原告嗣 雖提出函件、照片影本,然仍未就命所補正之事項提出書狀 ,是其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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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