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曾宇瑞
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
被上訴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黃亦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20
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082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6 月20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前鎮分行、票據號碼為LK000000 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00元之支票,以及發 票日為98年9 月20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前鎮分行、票據號 碼為LK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64,000元之支票(下合稱系 爭支票)。經伊分別於98年6 月22日及98年9 月21日提示, 均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28,000 元,及自98年9 月21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12月20日以自己所有之玉山號漁船( 下稱系爭漁船)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為0302第FV0804 6 號,約定保險期間為1 年(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除於簽 約日交付現金64,000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97年12月20日 至98年3 月19日,共3 個月份之保險費外,另簽發系爭支票 用以支付系爭保險契約第3 、4 期之保費。嗣伊於98年3 月 24日以美金23萬元將系爭漁船出賣訴外人王弘正,並於同日 交付,是上訴人對系爭漁船已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17條 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自98年3 月24日失其效力。系爭支 票既係分別用以支付98年6 月20日至同年9 月19日以及98年 9 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之保險費,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伊自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玉山漁業公司已於98年3 月24日以美金23萬元 將系爭漁船出賣並交付予王弘正,是玉山漁業公司對系爭漁
船已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17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 自98年3 月24日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及第 2 期保費64,000元,均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支票及比 例返還第2 期保費款項計新台幣(下同)60,484元(計算式 :64,000 x 86/91 = 60,484 )。而上訴人已自玉山漁業公 司受讓該不當得利請求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0,484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 漁船之所有權尚未移轉,上訴人仍有保險利益,其請求返還 系爭支票及部分保險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原審之本訴應予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857元( 計算式:64,000 x 78/91 = 54,857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 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敗訴之5,627 元本息部 分,未提上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 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 亦得為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4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凡對於特定財產有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或因特定之法律關 係而有可期待之利益,或因其損失或事故之發生將受損害者 ,均有財產上之保險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 判決可資參照)。故祇需當事人所締結之有效契約,係以某 種財產為履行之對象,而該財產之毀損滅失影響當事人一方 因契約而生之利益者,契約當事人就該財產即有保險利益, 得成立有效之保險契約。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3 月24日已將系爭漁船出賣予王 弘正,並於同日交付王弘正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漁船買賣 契約書及船舶保險明細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6-27 頁), 核與證人王明發即王弘正之合夥人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47 -48 頁)。再者,系爭漁船固為玉山漁業公司所有,上訴人 無處分權,然無權利人就權利摽的物,非不得成立有效之買 賣契約,僅於移轉所有權處分時,經有權利之人承認,始生 效力,此觀之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玉山漁業公
司之負責人為上訴人,全部股權均為上訴人,有國際商業公 司股票證書及貝里斯國際商船海事處所有權永久登記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7、69頁)。事實上,玉山漁業公司不可 能不承認上訴人之處分行為,自不生無權處分問題。而被上 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與王弘正就系爭漁船之買賣契 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屬無效,其否認買賣真正,尚屬無 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漁船已售予王弘正並為交付,堪 信為真實。是王弘正自98年3 月24日後即為系爭漁船之合法 占有人一事,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將系爭漁船出售並交予王弘正後,並未立即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約定方王弘正於1 年後付清價金時,始辦理 系爭漁船過戶,經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同意書為憑。是系爭 漁船於98年3 月24日雖已交付予王弘正使用,然登記名義人 仍為玉山漁業公司無訛,則玉山漁業公司仍有處分系爭漁船 之正當權限,及於承認上訴人簽立之買賣契約時,辦理所有 權過戶登記之義務,而具有財產上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 自仍有保險利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漁船因已出賣交付予王 弘正,所有權人玉山漁業公司已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 應已失效等語,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漁船之所有權依上述買賣契約之約定, 係自99年3 月間始移轉登記予王弘正,而系爭保險契約則於 98年12月19日屆期,是在系爭保險契約屆滿前,並無「保險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情形,而王弘正已於受漁船交付後, 另行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如認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 ,則買受人即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其另行簽訂之新保險契約 請求保險金,顯有不當云云。惟買受人受漁船交付後,基於 占有人之財產利益,應認有保險利益,而得成立有效之保險 契約,然非得因此推認所有權人已喪失保險利益,或系爭保 險契約當然、自動失效;其要保人不同,各自之保險利益不 同,原得分別成立有效之保險契約,而各自於保險事故發生 時主張權利,並無上訴主張之不當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㈤綜上,王弘正於98年3 月24日受系爭漁船交付時,因占有關 係固得認對系爭漁船有保險利益,然在系爭保險契約屆滿前 ,玉山漁業公司仍係系爭漁船之登記名義人,對系爭漁船亦 有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玉山漁業公司仍負有 給付保險費用之義務,則玉山漁業公司對被上訴人已交付之 保費及為支付保費而簽發之系爭支票,其原因關係仍然存在 ,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上訴人自無由受讓該請求權, 並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及已繳納之保險費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費用,則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票款128,000 元,及自98年9 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7 9條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給付54 ,85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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