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李謝秀鳳
受監護宣告 李寬陽
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寬陽(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謝秀鳳(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李宜真(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李謝秀鳳之夫李寬陽因患有震顫 麻痺、老年期癡呆症等,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李寬陽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為證。參以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 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會同該院賴 秋蓮醫師調查受監護宣告人李寬陽精神狀況之結果,受監護 宣告人李寬陽對於點呼其姓名並無反應;暨鑑定人賴秋蓮醫 師陳述:「該員患有震顫麻痺(巴金森氏症)、高血壓、老 年期癡呆症,其原有巴金森氏症,後來引起老人癡呆,失智 現象已呈重度,所以無法表達,亦無法理解外界訊息,該員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綜上,足認受監護宣告人李寬陽 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李寬陽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李謝秀鳳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寬陽之妻,有戶籍謄本可 稽,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 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並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 理其財產事宜,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李宜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中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其餘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