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林文常
應監護宣告
人 林彥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彥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文常(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彥廷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彥廷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次按「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第597 條至第604 條、第605 條第2 項及第606 條至 第618 條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 用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 項、第1100條、第1102 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 、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第1112條之1及 第 1112條之2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 603 條、民法第1113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彥廷因罹患慢性伴 有急性發作,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書為證 。為維護其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之規定,請求鈞 院准予裁定對林彥廷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國軍花蓮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國軍花蓮總醫院100 年5 月30日醫花醫勤字第100000151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各1 件為證。
三、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調查林彥廷之精神狀態結果,在
鑑定人即國軍花蓮總醫院醫師薛文傑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林彥廷,問其數學問題,無法準確回答,薛文傑醫師並鑑 定:林彥廷所述話語,思考聯結是鬆散的,所以聽起來是語 無倫次的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法訊問鑑定人筆錄1 件在卷 足憑;復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所載,鑑定結果表示 林彥廷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不佳,且無回復之 可能性,堪認林彥廷之精神狀態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惟僅達應 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職權宣告林彥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經查,林文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彥廷之父親,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林文常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彥 廷之輔助人,爰依前揭法條規定,選定林文常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林彥廷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而由其負起善盡照顧養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彥廷之責。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