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劉玉齡
受監護宣告 鍾旭光
人
當事人間請求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受監護宣告人鍾旭光前經 鈞院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26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人,因受監護宣告人為極重度植物人,目前安置 於高雄市新華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每月最低需支付新台幣2 萬3 千元之養護費,為籌措醫療及安養費用,聲請准許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 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 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養 護費用收據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 宣告人鍾旭光名下確有上開不動產,且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安置於養護中心,聲請人需長期支出其醫療、看 護及生活費用,為維繫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 ,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其財產以籌 措生活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聲請人聲請處分上開受監護 宣告人鍾旭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表:
┌──┬───────────────────┐
│編號│ 土地及建物之內容 │
├──┼───────────────────┤
│ 1 │地號:屏東縣佳冬鄉○○段0000-0000 地號│
│ │面積:32.60 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72分之5 │
├──┼───────────────────┤
│ 2 │地號:屏東縣佳冬鄉○○段0000-0000 地號│
│ │面積:603.84 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72分之5 │
├──┼───────────────────┤
│ 3 │地號:屏東縣佳冬鄉○○段0000-0000 地號│
│ │面積:599.23 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72分之5 │
├──┼───────────────────┤
│ 4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
│ │面積:345.00 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7 │
├──┼───────────────────┤
│ 5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建號│
│ │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285 號4 樓│
│ │之1 │
│ │總面積:61.44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