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曾瑞臻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楊子儀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曾瑞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135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7 年12月2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8號裁定准予自97年12 月2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 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同意,且條件尚非公允
,不得逕予認可,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9 號裁定 自98年10月6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 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無清算實益,再經本院 於99年12月13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5 號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有上開各裁定附卷可考,是在上揭清算程序中 ,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得任何受償。
(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係從事飯店清潔員工作,每月薪資約 2 萬元,經扣除扶養配偶、勞工貸款及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尚有餘額6500元,此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8 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惟聲請人於98年4 月間因胃潰瘍出 血、糖尿病,又因工作時跌倒意外致第五腰椎滑脫等病症 而住院治療,並接受胃潰瘍出血切除手術,迄至98年8 月 10日仍全身無力無法站立,嗣即進入鴻安老人養護中心接 受照護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鴻安老人 養護中心估價單、收費單、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 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附卷可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5-141 頁)。而聲請人係因上開疾患而無法繼續工作,經其女陳 珮菁擔任代理人並同意轉入清算程序,亦有本院98年9 月 30 日 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50 頁反面 ),可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已無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性收入,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 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人負債原因,依債權人所提出之現金卡、信用卡 消費及借支情形所示,聲請人於91年1 月起至94年11月止 ,陸續以萬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辦理預借現金,其 中向萬泰銀行於91年1 月預借3 萬元、10月預借5,000 元 、92年3 月預借2 萬元、93年11月預借1 萬5,000 元、94 年2 月預借1 萬5,000 元、4 月預借1 萬元、5 月預借 5,000 元、7 月預借5,000 元、8 月預借4 萬元、9 月預 借2 萬元、11月預借5,000 元;向國泰世華銀行於91年9 月預借2 萬元、92年6 月預借8,000 元、11月預借5,000 元、12月預借5,000 元、93年9 月預借3,000 元、94年1 月預借1 萬5,000 元、5 月預借6,000 元、6 月預借 5,000 元、7 月預借6,000 元、8 月預借8,000 元;向中 國信託銀行於92年1 月預借1 萬5,000 元、4 月預借6, 000 元、7 月預借2,000 元、10月預借2,000 元、93年2 月預借5,000 元、7 月預借2 萬元、8 月預借2,000 元、 9 月預借2 萬元、10月預借2 萬5,000 元、11月預借1 萬 元、94年1 月預借1 萬2,000 元、4 月預借1 萬元、5 月
預借6,000 元、10月預借2 萬5,000 元、11月預借9,000 元;向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4 月預借1 萬5,000 元、5 月 預借1 萬6,000 元、6 月預借1 萬元、7 月預借1 萬元、 9 月預借3,000 元、10月預借3,000 元;向渣打銀行於94 年6 月預借1 萬5,000 元、7 月預借1 萬2,000 元、10月 預借3,000 元,此有萬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至17頁、第22頁、 第25至26頁、第29至31、34、42至44、47、64至65頁)。 又聲請人消費情形,其於91年11月20日在紅陽ESAFE 金流 服飾消費7,599 元,92年8 月1 日、92年9 月1 日、92年 9 月26日、93年7 月21日、94年1 月13日、94年3 月6 日 、94年6 月10日於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627 元 、2,408 元、2,880 元、2,250 元、2,617 元、2,600 元 、2,339 元,93年11月11日、94年4 月21日於大立伊勢丹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382 元、2,322 元,92年9 月10 日、92年9 月20日於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 2,412 元、1,422 元,94年9 月25日於三商行消費3,952 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客 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31至33、41 、45、47、49、52、55頁)。依上開消費及預借現金等資 料顯示,聲請人支借款項確有稍逾每月必要生活開支之額 數,消費內容亦偶有出入消費額數較高之消費場所,與聲 請人經濟狀況並非相當,則聲請人確有過度消費之情形, 固堪認定。
(四)惟查,依聲請人之工作能力及收入條件,均屬相對弱勢, 其於聲請更生時即陳報係經營小吃攤生意失敗而無法償還 負債,當時配偶陳宗傳(業於98年7 月5 日更生程序中死 亡)無工作能力,家中開銷全由聲請人支應,致入不敷出 等語,是其以預借現金方式取得現金支應,致以債養債, 自亦屬負債部分原因。加以各債權人之債權利率多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19至20之間,足認聲請人之債務增生,亦有相 當程度係源於循環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之快速累積。此 外,觀之聲請人上開其他消費及借支紀錄,雖有部分超出 日常生活必要額度之支出,但金額尚屬有限,且除大立伊 勢丹百貨、漢神名店百貨部分外,並非堪認奢侈浪費之消 費處所,可見聲請人尚有相當節制。而如上所述,聲請人 領有重大傷病卡,在老人安養中心接受照護,身心狀況不 佳,於聲請清算時積欠各金融機構或民間資產公司之債務 總額為67萬5,343 元,並非甚鉅,綜合各情,堪認聲請人
雖有必要支出以外額外消費及借款,但情節尚屬輕微。是 本件普通債權人全體於清算程序雖無任何受償,但依消債 條例第135 條之規定,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免除 其債務責任,核屬適當,以利於聲請人重建家庭經濟生活 。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負債原因,雖偶有過度消費,且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並無任何受償,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總額並非甚 高、現年事已高且有重大疾病、經濟多數仰賴政府社會照顧 補助、並非恣意消費而毫無自制、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 ,認予以聲請人免責係屬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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