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0年度,43號
KSDV,100,消債聲,43,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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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珍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玉珍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 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 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 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 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 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 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 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 、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利用 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96及97年間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5, 922 元、22,08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333 元,現無工作 ,且無收入,難期有清償能力,而不能清償債務,經本院 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3 號裁定自99年9 月24日開始清算 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56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洵堪採認。



(二)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是否 同意其為免責,經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 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 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均表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上開銀行之陳報狀及函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至165 頁)。
(三)觀諸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現金卡預借現金紀錄等資 料,可知聲請人於94年3 月21日由永豐銀行代償其積欠其 他銀行款項合計119,609 元,於94年4 月14日由渣打銀行 代償遠東銀行83,475元、荷蘭銀行6,525 元,合計90,000 元後,已知無還款能力,仍持續借款擴舉債務,其中於94 年7 月4 日向國泰世華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210,000 元 ,於94年8 月26日向中國信託銀行以現金卡預借現金提領 17,100元,於94年9 月16日向新光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 95,833元,於94年11月7 日向中國信託銀行以現金卡預借 現金提領6,000 元,於95年1 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以現金 卡預借現金提領8,000 元,於95年2 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 以現金卡預借現金提領2,000 元,此有永豐銀行、渣打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民事陳報狀 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歷史帳單查詢表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7至20、25至29、33至35、40至43、76至81頁),又 聲請人於94年1 月至95年7 月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19 ,200元,2 名子女謝宛玲謝育民於94年間尚未成年,應 與離婚之配偶謝文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以94年度內政部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711 元為標準,聲請人於 94年間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19,422元【計 算式:9,711 元+(9,711 元×2 ÷2 )=19,422元】, 則聲請人94年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足款約僅 有222 元(計算式:19,200元-19,422 元=222 元),顯 低於其預借現金之金額,然聲請人就其頻繁、大量預借現 金、貸款之用途暨原因,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尚難認聲請人大量預借現金、貸款之舉係為供一般通常生 活之必要費用。
(四)再者,聲請人於積欠債務期間,不僅未遵期清償前揭代償



、預借現金債務,更於94年3 月間分別持遠東銀行信用卡 刷卡消費100,000 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79,760 元、 澳盛銀行信用卡11,243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23,854 元、兆豐銀行信用卡34,813元,合計449,670 元;94年4 月間分別持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40,000元、澳盛銀行 信用卡10,000元、大眾銀行信用卡56,244元、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101,711 元,合計207,955 元;94年5 月間分別 持澳盛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2,495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10, 551 元,合計23,046元;94年6 月間分別持永豐銀 行信用卡刷卡消費5,513 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43,35 0 元、澳盛銀行信用卡3,676 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 461 元,合計156,000 元;94年7 月間分別持遠東銀行信 用卡刷卡消費8, 000元、渣打銀行信用卡12,911元、澳盛 銀行4,000 元、大眾銀行信用卡21,565元、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1,331 元,合計47,807元;94年8 月間分別持永豐 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2,860 元、澳盛銀行信用卡1,284 元 ,合計4,144 元;94年9 月間分別持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 消費1,588 元、大眾銀行信用卡3,800 元、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3,162 元,合計8, 550元;94年10月間分別持澳盛 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750 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56 2 元,合計7,312 元;94年11月間分別持遠東銀行信用卡 刷卡消費7,843 元、渣打銀行信用卡12,000元、大眾銀行 4,000 元、中國信託銀行3,627 元,合計27,470元;94年 12月間分別持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7,000 元、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11,250元、澳盛銀行信用卡6,000 元、大眾 銀行信用卡1,320 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700 元、兆豐 銀行信用卡15,000元,合計41,270元;95年1 月間分別持 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7,500 元、大眾銀行信用卡3,75 0 元、中國信託銀行3,088 元,合計14 ,338 元;95年3 月間分別持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500 元、渣打銀行 信用卡3,500 元、澳盛銀行信用卡7,000 元、兆豐銀行信 用卡1,063 元,合計15,063元,消費地點多為直銷公司、 百貨量販店、網路郵購、生技公司、科技公司等,此等非 必要性支出顯逾一般消費之正常狀態,此觀遠東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澳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大眾 銀行、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歷史帳 單查詢表足證(見本院卷第22至178 頁)。是故,由上開 聲請人所持信用卡、現金卡之刷卡消費內容及金額以觀, 難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前開消費係屬日常生活必要之消費, 益見聲請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



費之奢侈、浪費情事,是本院審酌其所積欠債務實係源於 個人先前奢侈、浪費之行為,長期以來未能適度減少非必 要支出以致不斷累積債務,終至難以負擔之程度,聲請人 之情節實難謂輕微。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之事實,而不宜予以免責,且審酌本件已據各債權人具 狀表示應予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足見聲請人確未獲有全體 債權人同意免責,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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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