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邱明璟原名邱丁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惟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明璟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 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債條例第61條、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64條第1 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426,034 元 (見消債清理事件債權表、消債更卷第87至89頁),經司法 事務官喻知債務人應依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提 出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7,000 元之更生方案。惟 查,債務人99年度總收入為176,318 元,平均每月為14,693 元,而債務人現受雇於菜市場豬肉攤販商,每月薪資為15,0 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之陳報狀、99年度扣繳憑單5 紙、工 作說明書(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頁、第14頁至18頁、第13頁 )在卷可查,依其現職之收入每月15,000元計算,債務人於 每月清償7,000 元後,僅於8,000 元以供其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以內政部頒佈之9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1,309 元計算,即已短少3,309 元,難以期待能按時履行長達八年 之更生方案,是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 履行可能性甚明。又債務人於一年之內之薪資收入分為五筆 ,每筆金額均不多,顯見其工作難稱穩定,亦有違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 項認可之要件,且亦不具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 8 款之履行可能性;抑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19.61 %,如以認可則債權人將損失將近80.39 %之債權權益,對 債權人亦屬不公。綜上,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之收入難稱 穩定,且更生方案不具履行可能,且因清償比例過低而難認 該方案為屬公允,自難認該更生方案係妥適可行,無從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逕予認可,依首揭規 定,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61條、第83條、第 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0年6 月30日下午5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