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107號
KSDV,100,消債更,107,201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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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蔡明欣
代 理 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明欣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明欣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675,427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9年3 月間與最 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進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協商意願低落,致使協商不成 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 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 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 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 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 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1,675,427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99年3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遠動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協 商意願低落,致使協商不成立,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第13頁至15頁、第16頁) ,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為博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管理員,97年



度、98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元、402元,勞工 保險已於100年4月退保,自陳每月收入有18,000元等情,此 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補正狀等件附卷可證(卷第20頁 至22頁、第30頁至31頁、第69頁),均認屬實;是在無其他 資料可查其收入狀況,即以其所自陳每月收入18,000元為核 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妹妹二人共同扶養母親趙麗花乙節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母親為39年生,育有3 名子女,名下 有4 筆房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1,808,700 元,97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8,825 元,98年無申報所得資 料,勞工保險已於97年5 月退保等情,有戶籍謄本、家族系 統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參(卷第28頁至29頁、第46 頁、第17頁至19頁、第42至43頁),堪認聲請人之母確屬不 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 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 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 一般,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母扶養費用應以99年度綜合所得稅 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 6,833 元【計算式:82,000÷12= 6,833 ,元以下4 捨5 入 】,惟聲請人自陳應分擔扶養義務人蔡長亨並無工作收入, 故由聲請人與妹蔡如芳2 人共同扶養母親,查蔡長亨於99年 6 月假釋出獄,無工作收入,97年度、98年度無申報所得資 料,勞工保險已於94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民事 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查(卷第32頁至34頁、第44頁至45頁、第 47頁、第27頁),堪認上情屬實,則聲請人與妹妹共同負擔 結果,其應分擔母扶養費用應為3,417 元【計算式:6,833 ÷2=3,417 ,元以下4 捨5 入】。另聲請人主張扶養其兄蔡 長亨乙節,按民法第1117條明文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則其兄雖無收入,但並無 不能謀生之原因,不應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100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033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個人日常 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0,033元及母親扶養費3,417 元後,其 餘額為4,550 元【計算式:18,000-10,033-3,417 =4,55 0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75,427 元,以上開餘額 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 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 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 ,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 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清償 債務,有如上述。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既 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0年6月29日下午4 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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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