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張馨文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被 上 訴人 峰源製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綺珊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親張良成(下稱張良成)育有包括伊 在內之五名女兒,為求公平起見,其於民國79年間贈與五名 女兒現金,並由女兒自己決定受贈金錢之管理與使用方法。 因當時每名女兒狀況不同,未經取用之款項,則由張良成代 為管理。被上訴人為張良成所創辦,張良成與其配偶張瑋容 (下稱張瑋容)以及全家五名子女即張秋媛(下稱張秋媛) 、張綺珊(下稱張綺珊)、張榮芳(下稱張榮芳)、張嘉晉 (下稱張嘉晉)及伊,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因被上訴人當 時陸續有資金上之需求,張良成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 被上訴人營運周轉,考量以自己幫女兒代管之金錢借款予被 上訴人,作為股東往來借款,股東除可向被上訴人收取與銀 行存款利息相當之利息外,被上訴人亦可節省向銀行借款利 差,因此張良成代表被上訴人陸續向包括伊在內之股東借款 支應,而被上訴人則依銀行利率按月計算利息給付伊等股東 ;張良成於81、82年將其為伊及家人管理之款項陸續借予被 上訴人公司,張良成之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下稱合庫西 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張良成合庫帳 戶)自80年1月起至82年5月10日止以轉帳或現金支出款項, 被上訴人合庫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 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同一日有相同金額款項轉帳或現金存入 之情形記錄,又張良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於81年5月20 日支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其上註記「263495峰源」 ,而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同日亦經匯入600萬元。張良成並曾 手寫詳細記載被上訴人向每名股東借款以及每月給付利息之 金額;依張良成之借款記錄,伊於82年4月20日前原貸予被 上訴人700萬元,同年月20日增加150萬元,至5月10日再增 加至950萬元,另依張良成借款記錄所記載之82年1至5月借
款利息4萬4,756元、4萬0,425元、4萬4,756元、4萬6,406元 及5萬8,678元,亦逐月匯入伊於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九信帳戶),至同年9月 間,伊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增加至1,150萬元,張良成並 於82年10月23日書寫股東往來款之本金及利息紀錄載明:「 11/1公司利息可入(按9月計算):文115071,156」,另依張 良成書寫之「馨文第10次計算單」,至85年9月15日止,伊 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餘額為850萬元。被上訴人向伊借得款 項後,對伊給付利息,伊因此執有88至91年度財政部台北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顯然承認向伊借款之效力 ,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近5年之利息,並因張良成於84年12月 22日書立「資方提議幫助公司經營方案」其中第二點載明「 降低借款利率,由現在的七.五%降為4%...」,故本件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借款850萬元 ,並加計自起訴前5年即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4%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共同原告張晉嘉之起訴經原 審判決駁回後,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0萬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 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為張良成於69年間所創立,迨至93年 間過世為止均擔任法定代理人。張良成雖曾以配偶張瑋容及 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五名女兒等人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並為管理 ,惟該等銀行帳戶印鑑及存摺均為張良成持有,其內款項亦 係供其個人自由調度,以靈活運用之個人資產,且各帳戶間 有張良成於存摺上手寫註記資金流通情況,當時皆為張良成 一人掌管支配,其內款項係屬張良成所有,並非上訴人等人 所有;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其名義於金融機關申設帳戶內之款 項係因張良成贈與而來,並由其親自管理使用。縱認張良成 曾口頭表示欲贈與上訴人現金,因上訴人自承該等未取用之 款項係張良成代為管理,顯然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該等款項 ;上訴人亦未證明其與張良成間就該等金融機關帳戶內之存 款具有「代為管理及保管財物之關係」或「概括管理財務之 約定」等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難謂上訴人已取得該等 帳戶內款項權利,亦無從請求交付贈與物,即上訴人對於該 等款項並未取得任何所有權或處分權。張良成於其手寫之「 資方提議幫助公司經營方案」經營方案中可任意調整利息、 債權金額,甚至可任意將「股東往來」轉成增資,因此上訴
人主張之借款及股東往來等情節並非真實,僅係張良成對伊 公司形式上之帳目安排;無論伊公司以股東往來、支付薪資 或利息等名義至上訴人之金融機關帳戶,均為張良成基於節 稅及理財規劃之考量,上訴人對於伊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可以 主張,伊公司所支付該等名義為利息之金錢亦為張良成所運 用、伊公司開立予上訴人等人之扣繳憑單所應給付之稅款, 亦均由張良成繳納。上訴人長年依靠父母資助居住海外,並 無資產可令張良成管理,亦無資金可以借貸予伊公司。張良 成手寫字條及摘記內容,係為運用張瑋容或五名子女帳戶內 資金,指示伊公司出納人員代為處理之方式,上訴人無從知 悉張良成如何經營伊公司或運用其個人資金,係任由張良成 操作其帳戶,上訴人亦未曾向伊公司行使過任何權利,其拼 湊張良成手寫摘要及資金紀錄,聲稱張良成曾贈與其款項, 以及張良成曾代其借款予伊公司,然對於借貸關係成立之具 體經過均無所知,所述難以採信。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曾有 借貸關係存在,然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事實皆發生於80至82年 間,其遲至104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消滅時 效,且因伊於91年之前係將利息匯入由張良成使用管理之上 訴人名義帳戶中,並未實際支付予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不 生承認及時效中斷之效力,因此伊對上訴人之消費貸款返還 請求,已無清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張良成生前設立並擔任法定代理 人,其為張良成之女兒,並曾任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等情,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月1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2956 號函所附張良成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60至76頁),並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核 對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正。惟上訴人主張曾 經張良成生前贈與金錢,張良成並代為管理未經其取用之款 項並出借予被上訴人,作為股東往來借款,由被上訴人給付 其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首要爭執,應為上訴人主張與張良成間之金錢贈與,以及張 良成代為出借予被上訴人等情節是否存在?其次,如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情節確實存在,則約定之借貸金額及 利息數額為何?再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與張良成間之金錢贈與,以及張良成代為保 管出借予被上訴人等情節是否存在等部分: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是所謂「贈 與」,係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付他方之意思
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行為。贈與契約之成立要 件,必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 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於79年間自張良成受贈取得現金 ,經張良成保管並出借予被上訴人一節,既經被上訴人否認 張良成有贈與金錢之情形,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 訴人自應就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舉張榮芳撰寫之信函內容(下稱系爭張榮芳書信) ,以及證人張秋媛之陳述,主張張良成贈與款項之情節存在 。惟查,依系爭張榮芳書信記載,係張榮芳於89年4月27日 所撰寫,其內容略以「...我知道爸爸還要為嘉晉和馨文( 按即上訴人)留一份...」、「...父母本身沒有責任要留產 業給子女,您們也不欠子女;為什麼要苦苦的留給下一代? !就算你們留了股份、房地產...等給嘉晉、馨文,誰會幫 她們處理?誰幫她們繳稅?」等情(見原審卷第138頁), 佐以張良成生前曾經書寫「...今年初開始妳(按指張綺珊 )就為了嘉晉和馨文想拿回自己名義下的股票等等的東西 ...」等文書(見本院卷第173頁),又張良成於93年11月19 日所立遺囑內亦指明其身故後,由上訴人繼承中日金屬化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股份、原審原告張嘉晉則繼 承三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彩公司)股份,有其遺囑 在卷(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嗣張良成於93年12月10日死 亡,其主要遺產內容包括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嘉義縣溪口鄉 等處十餘筆不動產,以及被上訴人、中日公司、三彩公司及 東聯影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 月1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2956號函所附遺產稅申報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至76頁),足見系爭張榮芳書信所稱 張良成要為上訴人及張嘉晉「留一份」等情,非無可能係屬 張良成於89年間所有之不動產及上開公司持股,尚無從認定 即屬上訴人所稱於79年間之金錢贈與。證人張秋媛固證稱其 於79年間曾聽聞張良成口頭說要給上訴人2,000萬元,並因 其尚未結婚,年紀太小,不適合管理這麼大額的金錢,故放 在被上訴人公司,依其所知上訴人並未全部拿走等情(見本 院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反面),惟觀其於同一次期日亦證 稱「實質上我不知道有沒有(張良成先生於民國79年間贈與 張馨文新台幣2,000萬元)...」、「我不知道張良成有沒有 交付給張馨文,也不知道張馨文有沒有使用,張馨文有沒有 領走我也不知道,這方面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不知道張 馨文是如何拿到錢...因為姊妹之間均未過問彼此的金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121頁),顯然其就上訴人於
79年間是否曾經張良成贈與金錢,以及如有贈與,張良成已 否交付予上訴人等陳述先後反覆,所述已非無疑;參以證人 張秋媛固於本院證稱其曾將張良成贈與所得之2,000萬元借 予被上訴人公司周轉,惟於80年時即取回全部出借款項,此 後被上訴人公司不曾再給付予其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122頁),惟與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02年度重訴字160號事件(下稱160號事件)審理時 提出之書狀所稱:被上訴人公司於85年至91年間依然給付利 息,數額為38萬3,707元等情(見該事件卷㈠第127、129頁 及本院卷第164頁)不符,觀其對於事涉自身利益之陳述內 容先後既有矛盾,難認其於本院證稱其妹妹上訴人自張良成 受贈金錢之經過可以採信。因此上訴人所舉系爭張榮芳書信 以及張秋媛之證言,均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佐證。 ㈢上訴人雖提出張良成生前書寫名稱為「公司借款利息紀錄」 等載有「文」、「馨文」或「張馨文」、借款金額、利率、 利息之各該文書(見原審卷第22至24、27頁),及上訴人九 信帳戶存摺往來資料,主張於82年1月29日、2月26日、3月 31日、4月30日、5月29日等日期之存入數額旁有以手寫「公 司利」、「公司利息」等文字,即係張良成將贈與其之金錢 代為出借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匯入之利息云云。惟查, 依上訴人九信帳戶存摺,在「82/3/24現金100,000」旁係有 以手寫「424930」、於「82/4/19現金200,000」旁則以手寫 「合庫417089」、於「82/5/08轉帳350,000」旁則有以手寫 「合庫424930」,另於「82/06/30現金300,000」旁亦有手 寫「424930」,又存入帳戶款項旁註記之文字,除上開「公 司利」、「公司利息」外,另有「華僑定存解約」、「利息 」、「元月薪」、「4月薪」、「新亞建設」、「5月薪」、 「銀利」等情(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而前揭「 424930」、「417089」,依張良成生前手寫文書(見原審卷 第93頁)所載,係分指張良成本人以及張秋媛於合作金庫銀 行所開立之帳戶,且該文書左側欄位最上方記載「銀存」, 該欄位下方除包括前述張良成及張秋媛於合庫之帳戶外,亦 記載「九信9439-0文」、「合庫57445-1文」,又最下方則 記載「可動用金額(合庫部分)合計$353,589總計604,328 」,至該文書右側欄位最上方則記載「應付」,其下則記載 「10/31長沙街書櫃72450」、「10/11由42493-0...提現2萬 」等情形,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存入上訴人九信帳戶等帳戶內 之款項,無論名義為利息或其他,均係張良成個人掌管調度 、支配使用等情,尚非無據。是上開文書內容無論是否真實 ,亦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其自張良成受贈之情節存在。
㈣上訴人又提出名稱「馨文第五次計算」及「馨文第10次計算 單」,主張其上所載定期存款即為張良成為其保管並將之出 借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因此收取利息等情(見原審卷第 28、128至129頁),惟查,上開文書,固分別載上訴人有定 期存款850萬元或銀行定期存款950萬元等情,惟依上訴人提 出之相關銀行帳戶存摺內容,皆未記載類似定期存款之情形 ,且上訴人亦未證明曾經交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甚至上開 「馨文第10次計算單」內另有支出「美金匯款(3月10日榮 芳轉匯)NT$275, 500元...」之非屬上訴人金錢往來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28頁),因此上開文書內容,尚不足以證明上 訴人所述張良成贈與款項並將之借與被上訴人等情節存在。 上訴人復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資方提議幫助公司 經營方案」、「公司借款利息入金記錄」以及被上訴人公司 資產負債表及內部簽呈等文書(見原審卷第24、35至39、40 至41、140至141、168至170頁),以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 檢送之被上訴人85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86 至92年度資產負債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6至110頁)為證, 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係因張良成代其出借款項而給付利息,因 此被上訴人申報利息所得云云。惟查,依上開「資方提議幫 助公司經營方案」所載,係張良成為被上訴人公司將借款利 率由7.5%降為4%,以節省被上訴人於85年之利息支出(見 原審卷第40頁),顯與尋常借貸約定之情節不符,參以上開 文書所載「四名薪資合計約五三,000(扣稅前)年可減少六 十三萬開支,希全部停支,如果有必要做帳轉為B帳,應用 時年個人所得稅如要繳納由公司負責支付...」、「以上利 息開支減少及四名股東薪資全部停止合計一九九六年可減少 二二八萬元開支,相信幫助公司收支平均預算有不少的影響 」等情(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以及上訴人歷次提出所稱 張良成提出之利息計算方式:其中於82年6月16日之「馨文 第五次計算」係年利7.5%(見原審卷第128頁)、85年9月 15日之「馨文第10次計算單」則為年利5%(見原審卷第28 頁),全然係張良成一人決定,佐以證人陳藍淑惠曾協助張 良成於82年5月8日辦理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62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平鎮不動產),以(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82年 中字第22878號收件,由張瑋容、張秋媛、張嘉晉及上訴人 為權利人之本金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 系爭平鎮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桃園地院160號事件卷㈠第 20至33頁】,其於另案證稱,當時並未見到抵押權人交付資
金,惟「張良成說沒關係,因為那是自己的女兒沒問題,我 (按即證人)沒有看到資金流程,就是沒有看到抵押權人匯 錢給公司,張良成說沒關係,公司會做帳...當時張良成說 要辦的時候,我就反對,我有勸張良成,因為沒有資金流程 ,張良成說沒關係,他自己會處理...」、「【問:設定抵 押權時被告5人(按即張秋媛、張綺珊、張榮芳、張嘉晉及 上訴人)及張瑋容有無在場?有無在你面前交付借款?】沒 有在場,沒有交付借款,本件根本沒有交付借款之事,純粹 是要給撤資的日本公司看的」、「...我有跟張良成講你回 去帳要做清楚,因為是公司會被查帳,會計帳要做清楚... 」(見桃園地院160號事件卷㈡第35頁反面至36頁),張榮 芳亦於該事件審理中陳稱伊及母親張瑋容、其他姊妹與被上 訴人間並無交付借款資金之情事(見桃園地院160號事件卷 ㈡第36頁反面),而被上訴人自76年間起確有日商日本油脂 株式會社任股東,並因此指派董事、監察人,迨至83年10月 間上開日商始申報轉讓全部持股予張綺珊,有被上訴人公司 登記卷宗可按(外附),堪認證人陳藍淑惠、張榮芳等人所 述可以採信。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伊公司前揭利息名義之支出 ,僅係當時負責人張良成因應公司面臨狀態,為經營事業所 需以及節稅考量,所主導挪移資金、形式上作帳,亦即其與 張良成子女等股東並無借貸情節,上訴人所述受贈金錢並借 款予其之情形並不存在等情,尚非無稽。上訴人復以張良成 合庫帳戶有於81年1月20日、4月20日、82年3月24日以「轉 帳支出」方式分別存款3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至被上訴 人合庫帳戶,以及張良成於82年3月19日以無摺轉存方式存 款250萬元至被上訴人合庫帳戶,與張良成於82年5月10日由 以轉帳支出方式提領35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係屬張良成將 贈與伊之金錢借予被上訴人之部分經過等情(見原審卷第5 至7頁)。惟查,對照上訴人提出之張良成與被上訴人於合 庫西門分行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其中張良成合庫帳戶於81年 1月20日、4月20日、82年3月24日固以「轉帳支出」方式提 領金錢,惟被上訴人帳戶於上開日期係經以「無摺轉存」方 式匯入款項,兩者顯乏關連;又張良成帳戶於82年3月19日 並無提領250萬元之紀錄,上訴人亦未證明係張良成於當日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50萬元至被上訴人合庫帳戶;至張良 成帳戶雖於82年5月10日以轉帳支出為由提領350萬元,惟被 上訴人帳戶於同日並無相同數額之存入款項(見原審卷第13 頁、14頁正反面、15頁反面、19頁、20頁正反面、21頁)。 足見上訴人執上情節,指稱張良成因借貸而交付款項予被上 訴人,已與卷證不符;遑論張良成與被上訴人間借貸情節縱
然屬實,亦係其二人間之借貸糾葛,
本件上訴人既未證明張良成合庫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是其 主張張良成代其保管上開資金,並出借予被上訴人等情,要 無可採。
㈤綜前,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張良成贈與款項,並將之出借予被 上訴人等情節存在,則其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850萬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算按年息 4%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不符,無從准許。又本件上訴人 既未證明張良成贈與金錢並代為出借予被上訴人等情節存在 ,則本院對於兩造借貸金額及約定利息數額,以及被上訴人 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當等爭點,即無庸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借款本金850萬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又本件關於張良成生前曾否贈與上訴人金錢乙節,已經證人 張秋媛證述在卷(見前述四、㈡),因認上訴人另聲請訊問 張秋媛之配偶許家安(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即無 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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