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鵬圖
共同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戴慕蘭律師
相 對 人 張惠人
周誠寬
張克難
許國強
何少炘
步天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召集財團法人董事會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0 年5 月31日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下稱 輔英科大)董事會組織章程第12條第2 項有關三分之一以上 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之規定,因97年間私立學校法業經修正 刪除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而產生執行之疑義,此屬財團法 人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且輔英科大目前因董事任期屆滿 、新任校長選聘、會計主任選聘,及附設醫院之負責醫師與 董事長為同一人之問題而亟需召開臨時董事會,又伊等為輔 英科大之董事,應得以此聲請法院准由伊等共同召集輔英科 大第12屆臨時董事會,以議決:㈠輔英科大董事會組織章程 關於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規定修正案。㈡回覆教育部100 年 1 月14日臺技㈡字第0990231665號函案。㈢輔英科大附設醫 院負責醫師變更案,為此爰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 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惠人之董事職務業已依法停止,應 不得與其他相對人共同召集臨時董事會,又私立學校法第31 條第2 項第3 款已有規定:「董事會議未能依章程規定召集 ,致學校法人運作產生問題時,法人主管機關得依二人以上 現任董事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開董事會議」,則依 此規定,抗告人輔英科大應無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原 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共同召集董事會議實已違背法令。況抗告 人張鵬圖已分別於99年11月20日、100 年5 月19日召集臨時
董事會,惟前者因相對人未出席而流會,後者則因相對人張 惠人聲請假處分而因故取消,此足見抗告人張鵬圖並無未依 章程或法律規定召集董事會之情,而輔英科大附設醫院之負 責醫師的指派應屬校長職權,輔英科大校長亦已依私立學校 法第50條之規定於校務會議臨時動議通過緊急指派曾啟楨醫 師兼任附設醫院負責醫師代理人,自已無相對人所稱抗告人 輔英科大之董事長與附設醫院負責醫師同一人擔任,削弱監 督機能之情,是原審不查,而准由相對人召集臨時董事會, 其認事用法自有未恰,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共同召集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第十 二屆臨時董事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 院之聲請駁回。
三、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依其立法理由: 「謹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人以 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 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 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 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 濟,蓋又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也」等語,足見為尊重 捐助人之意思,僅於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欠缺能達設立財團 目的之組織或管理方法,而嚴重影響利害關係人者,始得謂 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而聲請法院為 必要之處分。
四、本件相對人固主張於私立學校法修正刪除原第27條第3 項之 規定後,輔英科大董事會組織章程第12條第2項 即無法執行 ,應屬財團法人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云云,惟查,抗告人 輔英科大董事會組織章程第12條第1 項、第2項 係規定:「 本會會議分常會與臨時會兩種。常會每學期舉行一次,由董 事長召集之。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 書面請求時,得召集臨時會」、「董事長如逾期不召集董事 會議時,本會現任董事得依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3 項或第4 項之規定辦理」等語,此有該董事會組織章程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9 至10頁),則於抗告人輔英科大現任董事三分之 一以上以書面請求召集臨時會,而董事長不為召集時,本應 依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3 項:「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 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
時,董事長須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 之通知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許可,自 行召集之」之規定辦理,是於私立學校法94年修正刪除第27 條第3 項之規定後,確已造成該組織章程於適用上之問題。 惟抗告人輔英科大之捐助章程第4 條規定其董事會之職權依 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暨該校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規定,此 有該捐助章程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頁),而私立學校法 於97年修正時,固將第27條移列第31條並刪除第3 項,然其 亦於第2 項第3 款增列「有董事會議未能依章程規定召集, 致學校法人運作產生問題者,法人主管機關得依二人以上現 任董事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開董事會議」,則依抗 告人輔英科大捐助章程及私立學校法上開規定,於抗告人輔 英科大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請求召集臨時會,董事 長卻不依章程為召集時,抗告人輔英科大之董事仍得於「致 學校法人運作產生問題」之情時,依上開規定召集臨時會, 又於未有該問題之情下,未能依章程召集臨時會應仍不影響 抗告人輔英科大設立之目的,是此自難謂私立學校法第27條 之修正已造成抗告人輔英科大之捐助章程具有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之情,故而相對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輔英科大並無捐助章程不具備重要之管理 方法之情,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62條聲請准由其等共同召集 輔英科大第12屆臨時董事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