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37號
KSDV,100,抗,137,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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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張凱發
相 對 人 陳建齊
抗告人因與陳建齊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
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64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 對人伊僅借款七萬元,每月還本金一萬元,利息3500元,抗 告人領取薪資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由相對人扣款13500 元, 已經扣款四期,只欠相對人2 萬元而已,相對人不應領取高 額利息,又本票裁定全額等語,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 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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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