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復字,100年度,1號
KSDV,100,復,1,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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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復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翊官原名王惠雲.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翊官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 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 依第154 條或第155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 3 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 0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並依法選任 蘇吉雄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 嗣於民國85年7 月27日經本院為破產終結之裁定,迄今已逾 3 年,且無因詐欺破產罪或詐欺和解罪而受刑之宣告,爰依 破產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復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經前經本院於83年1 月18日以82年度破字第15 號裁定宣告破產後,選任蘇吉雄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 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經本院於85年7 月27日以 82年度破字第15號裁定終結破產程序,該裁定業於同年8 月 7 日送達於破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破產 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未依破產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其並未因破產法第15 4 條或第155 條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破產終結3 年後聲請 宣告復權,符合破產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四、爰依破產法第15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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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