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王美婉
訴訟代理人 高主信
被 上訴人 義大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煊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小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同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 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 (第6 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14 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足見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應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 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 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亦可明瞭。二、上訴意旨略以:依高雄縣政府民國99年6 月1 日府建使字第 0990147585號、98年12月3 日府建使字第0980290289號及內 政部99年3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80227886號函均認義大城社 區於95年間提出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備查(下稱系爭備查)非 屬行政處分,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80號、100 年
度裁字第245 號、99年度裁字第3578號、99年度裁字第423 號也揭示備查非屬行政處分,由此觀之原判決應有法規適用 不當之情。又義大城社區規約第2 條、第4 條規定之共用部 分即義大社區○○○道路用地及電力設備用地,依高雄市政 府99年1 月11日府建都字第0980322200號函應係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使用,是上開規約應有刻意撒謊、欺騙民眾及縣政 府承辦人員之情,致伊繳納之管理費使用於非社區內專屬之 保全薪支、路燈照明電費、路面及燈具維修等,惟義大城社 區於95年間提出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備查時,高雄縣政府之承 辦人員僅就所送資料為形式審查,並未實質認定哪些共同設 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理不可分性,且發給系爭備查文書的 過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57條之規定而具有嚴 重瑕疵,而高雄市政府迄今亦從未到過社區現場履勘,且未 列舉出真正有哪些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 ,然原判決竟忽視上開問題而逕認系爭備查為主管機關已依 據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款認定義大城社區具有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為實質審查過之行政處分,並 以就此無實質認定之權限,而認伊抗辯義大城社區並無共同 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情為不可採,顯然具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雖以上開理由而提 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係指稱原判決違反前開行政機 關函文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適用法規不當,而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云云,然依諸首開說明,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所指之法規,係指法律規定、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最高法院之判例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行政機關之函文並 非法規,而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之判決係為個案判決之意見 ,並無上開法律、司法解釋、判例之拘束力,是縱有最高行 政法院裁定或其他各級法院之見解或結論不同之情形,亦難 逕行認定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與 上開行政機關函文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內容相悖,而未揭示 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仍難謂上訴人業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前揭說明, 本件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另上 訴人固亦指摘原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惟依諸首揭說明,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同法第469 條當然違背法令規定 者,僅限於該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至於該條第6 款「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上訴人
執以原判決理由不備為上訴理由,自非合法。綜上,應認本 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 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 元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