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訴字第802號
原 告 陸來福
許福治
李水龍
康其安
曾慶龍
許挀有
林卓葉
曾龍進
李淮
曾許金英
許全
許枝法
黃龍平
許福添
胡陳秀子
康萬寶
許巫銀菊
許登貴
曾靜安
張原榮
許老葉
黃國清
鐘鑽詳
張躼頭
張水成
張水旺
陳國民
許意
許萬福
黃福春
張致職
林典
孫清平
黃福財
許有復
洪明地
許黃愛
柯福勝
孫金馬
許春雄
許新吉
許茂庭
黃福來
蘇萬福
林秀美
王玉山
許直雄
黃孫秀鳳
許獻文
林森賢
曾松標
許河松
柯煙天
許鵬豐
許清森
許元山
林耀明
黃憲章
許伯治
張坤煌
許明傳
兼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勝男
被 告 眾田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為當事人就涉及私法上權利義務爭執之事項, 請求法院為審理裁判之程序。而法院之裁判結果,或係命他 造應為一定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或係確認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或係以裁判在當事人間形成一定 之法律效果,或係駁回原告之請求,但因裁判之結果,係就 有爭議之事項為判斷,故均以有明確之他造當事人存在為前 提要件。則提起民事訴訟時,提起訴訟之當事人(即原告)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就他造當事人之資料為明 確之記載,俾使法院得以確定該訴訟案件審理之當事人為何 人,並使他造當事人得以知悉其有訴訟存在而得為適當之攻
防辯論。故起訴狀若未就此部分內容為適當明確之記載,且 經命補正後亦未能補正時,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所列之被告為「眾田甲」, 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6日以100 年度鳳簡字第241 號裁定( 嗣因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改分為100 年度審訴字第 802 號,併此敘明),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具有訴訟上 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送達地址之證明文件,該 裁定已於100 年4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雖援引行政程序法第21條及德國行政程序法第11條為法 源依據,主張被告「眾田甲」為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 務之主體,惟亦自承「眾田甲」非人名,而為原告等人共有 之土地,且就上開命其補正之事項並未為任何陳述,致被告 之當事人資格不明確,無從確定審理之他造當事人,其訴難 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