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孫茂雄
相 對 人 劉嵊燕
上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西元2007年8月15日(2007)甬海民一初字第591 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 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西元2007年8 月 15日(2007)甬海民一初字第591 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二人 離婚,並於2007年10月10日生效,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 江省寧波市天一公證處西元2008年10月15日(2008)浙甬天 証民字第3778號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97年11月21 日(97)南核字第091553號證明各1 份為證。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 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分據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 3 項所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文件為證,應堪 信為真實;又該判決內容並未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 俗,亦經審閱確認。再者,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自1998年5 月26日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復經大陸地區法令於1998年1 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 月26 日起施行,故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