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趙國玲
相 對 人 麗緻美顏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惠敏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六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 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 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1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6年度裁全字第1360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 產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4,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 度存字第76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 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604 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 第7668號提存書、雄院高96執全恭字第6500號塗銷查封登記 書、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8 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0年3月29日雄院高99司聲 司一字第1601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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