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531號
KSDV,100,司聲,531,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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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陳葉春梅
聲 請 人 葉春美
聲 請 人 梁任宏
聲 請 人 吳玫玲
聲 請 人 姚素珍
相 對 人 王菁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陳葉春梅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葉春美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梁任宏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吳玫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姚素珍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8268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2, 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 0 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13號、96年度 存字第4614號、96年度存字第4615號、96年度存字第4616號 、96年度存字第4617號等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 本案訴訟確定,且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 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0年3月30 日以高雄廣澤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相對 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68號民事裁定、96 年度存字第4613號、96年度存字第4614號、96年度存字第46 15號、96年度存字第4616號、96年度存字第4617號提存書、



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年3 月16日雄院高96執全正字第3842號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 今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 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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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