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495號
KSDV,100,司聲,495,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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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原   告 NGUYEN DA.
      MAI CAO B.
      PHAM PHI .
      TRAN BA T.
被   告 宏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NGUYEN DAC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
原告MAI CAO BANG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玖佰貳拾元。
原告PHAM PHI TRUONG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佰捌拾叁元。
原告TRAN BA THONG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玖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100 年度審勞訴字第1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0年度審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 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21日撤 回本件訴訟,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應向原告徵收之裁判費,依附表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原 告 │訟標的金額(新台幣)│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
├─────────┼──────────┼───────────────┤
│NGUYEN DAC │ 236,400元│ 847元│
├─────────┼──────────┼───────────────┤
MAI CAO BANG │ 254,400元│ 920元│
├─────────┼──────────┼───────────────┤
│PHAM PHI TRUONG │ 244,400元│ 883元│
├─────────┼──────────┼───────────────┤
│TRAN BA THONG │ 253,400元│ 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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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