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 對 人 台韻巨幅數位影像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蔣富雄
人
兼法定代理 莊敏華
人
法定代理人 莊明義
相 對 人 蔣岳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 26條之1、第322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台韻巨幅數位影像 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韻巨幅公司)業經臺北市政 府於民國99年7月2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26380 號函予以 廢止,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以其董事蔣富雄 、莊敏華、莊明義為清算人,列為台韻巨幅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列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蔣富雄為法定代 理人,容有誤會,爰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改列,合先敘明。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 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 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 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慶豐銀行前依本院96 年度裁全字第1160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 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 期,面額
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 度存字第6702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嗣該事件依本院98年度 聲字第40號裁定,變換提存物為新台幣300,000 元,並以本 院99年度存字第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慶豐銀行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由聲請人受讓其營業並概括承受 其資產與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 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 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 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第39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 11608 號民事裁定、雄院高96執全文字第5629號函、非訟事 件處理中心100年1月20日雄院高99司聲司三字第1511號通知 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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