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421號
KSDV,100,司聲,421,201106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翁吳玉理翁光遠之.
聲 請 人 翁才章翁光遠之繼.
聲 請 人 翁少英翁光遠之繼.
相 對 人 張振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翁光遠與相 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77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 幣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80號提存 事件提存完畢。上開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 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11月 13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 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80號提存 書、99年10月27日雄院高99司聲司三字第1184號非訟事件處 理中心通知。
三、經查,本件原提存人翁光遠已於民國95年3月22 日死亡,依 法由翁吳玉理翁才章、翁少英為其合法繼承人,且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翁光遠之繼承人並無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事件,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翁光遠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 簡答表附卷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966號卷內可資證明,是 本件由翁吳玉理翁才章、翁少英為聲請人應屬合法有據。 又聲請人主張業經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職權調閱94 年度執全字第2966號假扣押執行卷查實無誤,且相對人迄未 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 心查詢表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