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蔡玉玲
相 對 人 孫志鴻律師(即龔基順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與第三人龔基順間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前依本院90 年度全字第77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第三人龔基順財產 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2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 年度存字第738 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嗣第三人龔基順於民 國96年12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 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選任孫志鴻律師為龔 基順之遺產管理人,故改列孫志鴻律師為本件之相對人,合 先敘明。上開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撤回假扣押 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 99年7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90 年度存字第738 號提存書、99年6月30日雄院高99司聲司三字第716號非訟事 件處理中心通知、99年度司財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98年度裁全聲字第42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 年10月20日雄院高90執全惠字第632 號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 登記書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 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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