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銘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益
相 對 人 國立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99年度裁全字第549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 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 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549 號裁定准予假處 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70 號假處 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已於 民國100年3月1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 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 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 本各1份、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在卷可證,揆諸前 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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