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劉庸華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陳述:
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因原告與甲○○相處不 睦,觀念不合而經常發生爭吵,原告因遭被告毆打乃憤而於七十九年間離家返 回娘家居住,自此以後即未再與甲○○履行同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於八十 八年八月十一日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甲○ ○離婚確定在案,而原告於返回娘家期間,即於八十二年間因工作關係認識原 告現今之丈夫即訴外人陸維光,陸維光不知原告既存婚姻之事實,並生情愫, 且發生同居事實而使原告受胎,被告乙○○血緣上之父親實為陸維光,惟係, 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出生,故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爰依法請求 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判決書影本、 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 理 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 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係八十 七年九月六日出生,有出生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原告係被告乙○○之母,自 被告乙○○出生時即知悉其並非自被告甲○○受胎之事實,且據其於本院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具狀提 起本訴,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蓋於原告民事起訴狀可查,顯逾前開法條所定一 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國 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