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林萬得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陳柏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欣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閻道至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連應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被 上訴 人 台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彬
被 上訴 人 台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楊正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峻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高雄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義隆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5 年12月15日變更為王峻益,變 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王峻益於106 年1 月1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高雄市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當選證明書可憑(本院 卷一第431 至437 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上訴人臺中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於105 年3 月28日第 18屆第3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修改章程第2 條規定為: 「本會定名為『台中市直轄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固 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4 月13日中市社團字第10500350 05號函同意備查,有上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4 月13日 函(稿)、臺中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第18屆第3 次會員代 表大會會議紀錄、提案內容、章程修正新舊對照表、臺中縣 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章程足稽(本院卷一第208 頁、第210 至212 頁、第241 至251 頁)。惟查,臺中縣進出口商業同 業公會迄尚未將立案證書與立案圖記印模送主管機關備查並 辦理換發登記,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查詢網站上之該 會名稱仍為「臺中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亦有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105 年12月27日中市社團字第1050126550號函、該 局網頁截圖可稽(本院卷二第273 頁、第275 至277 頁), 堪認臺中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辦理更名之行政程序尚未完 備,其名稱應仍未變更。是上訴人辯以:臺中縣進出口商業 同業公會已完成更名程序,應援用更名後名稱云云(本院卷 一第178 頁、卷二第252 頁),自不足採。況此更名程序完 成與否,並不影響臺中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之當事人同一 性,而無礙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合先敘明。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依商業團體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 目、第41條第1 項規定設立之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為職業團體;依該法第47條準用第11條等規定訂定或修改章 程、會員之加入等行為,乃設立人或會員為達成一定共同目 的而為之平行之意思表示之一致,核其法律性質,均屬私法 上之共同行為;是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對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 會之會員權,當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得為民事訴訟之 標的(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查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其等不因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3日第22屆第3 次 會員代表大會及105 年2 月26日第22屆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 議(下稱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清查其等會籍,致喪失會員 資格,而仍為上訴人公會之會員一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 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即會員權利存否之爭議,於 兩造間即有不明確,並被上訴人此會員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
,又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對 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存在,應有確認利益。上訴人抗辯:會員 身分僅為事實問題,非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提起之確認之訴 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不合云云,亦不足採。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均為上訴人之創始會員,會員 資格於99年臺中縣市、臺南縣市、高雄縣市改制合併升格為 直轄市後並無改變,惟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3日第22屆第3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討論提案第五案,表示其依商業團 體法第41條、第44條及上訴人章程第4 條、第7 條規定,應 以臺灣省行政區域所屬之本業縣市公會為會員,而直轄市改 制後之被上訴人均為直轄市商業團體,應適用直轄市商業團 體相關規定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並於其105 年2 月26 日之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清查被上訴人會籍,而單方除去渠 等會員資格。惟商業團體法對於因行政區域之變動所生會員 資格問題、應循之退會程序等均未規定,上訴人章程亦無明 文,自應回歸適用人民團體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即上訴人 所屬會員所在區域不以臺灣省行政區域內為限。故被上訴人 自不因所在行政區域升格為直轄市,而應退會或失去上訴人 會員資格等語。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之會員資格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伊公會之創始會員,又商業團體 法為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而商業團體法第一 章總則第3 條、第二章商業同業公會、第三章商業同業公會 聯合會等係採分級分會之立法原則,另第41條明定伊公會會 員應為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且伊公會章程第7 條亦明定以本 業縣市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被上訴人於所在區域縣市合併 升格為直轄市後,依商業團體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 規定,應成立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並依同法第42條第1 項 規定加入全國性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自已當然喪失加入伊 公會會員資格,而應依同法第47條準用或類推適用第14條規 定退會,此情形並不適用伊公會章程第20條規定。至商業團 體法第9 條但書係針對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改制後,同一直 轄市內因同時有二個同業公會之情況而設規定,於被上訴人 並無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商業團體法對於因行政區域之變動所生會員 資格問題、應循之退會程序等均未規定,上訴人章程亦無明 文,自應回歸適用人民團體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即上訴人
所屬會員所在區域不以臺灣省行政區域內為限,故被上訴人 自不因所在行政區域升格為直轄市,而應退會或失去上訴人 會員資格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 分述如下:
㈠按人民團體法規範對象包含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 三種,而商業團體係人民團體中之職業團體(人民團體法第 3 條第1 款規定參照),參諸商業團體法第1 條規定:「商 業團體,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 ,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即悉商業團體之任務涉及公共利 益,既立法者已針對商業團體制訂商業團體法,則除商業團 體法未規定之事項外,有關兩造間會員資格之爭議,自應優 先適用商業團體法(人民團體法第1 條規定併參照)。次按 商業團體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商業團體 之分類如左:商業同業公會:㈠縣(市)商業同業公會。 ㈡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㈢全國商業同業公會。商業同業 公會聯合會:㈠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㈡全國商業同業公 會聯合會。」可知,商業團體法已依商業同業公會所在行政 區域設分級規定,其意乃在以各級商業同業公會業務行使範 疇,限於各該組織區域內,藉以防免商業團體在非其組織區 域為相關業務,造成主管機關管理困擾,或當地商業團體間 業務衝突,俾達前開商業團體法第1 條所明定之公共利益。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在同一省區內,有半數以上 縣(市)成立縣(市)商業同業公會者,報經內政部核准, 得合組全省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第42條第1 項 規定:「全國有三以上省(市)成立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合組全 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故省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 會係由縣市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組成,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 會則由省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該業商業同業公 會組成。又按「商業同業公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會員資格及其入會、退會手續。…」,此於各級商業同業公 會聯合會準用之,同法第47條、第11條第7 款亦有明文。既 商業團體法就上開公會分類分級、會員等事項已有特別規定 ,自無再適用人民團體法之餘地。查:
⒈上訴人之公會章程第一章總則第4 條規定:「本會(即上訴 人)以臺灣省行政區域。會址設於臺北市」,及第三章會員 第7 條規定:「本會以本業縣市商業公會為會員」(本院卷 一第191 、192 頁),已明訂須係設於臺灣省行政區域內之 各縣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始具備成為上訴人公會會員資 格,核與商業團體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相符,則有關上訴人
公會會員資格之認定,自應以上開章程規定為依歸。 ⒉又依地方制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地方劃分為 省、直轄市。」「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縣 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鄉(鎮、市))。」及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省、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及區〔以下簡稱鄉(鎮、市、區)〕之新設、廢止或 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依本法之規定。 」被上訴人所在之行政區域即臺中市、臺中縣、台南縣、台 南市、高雄縣於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改制,臺中市、臺 中縣合併升格為臺中市,台南縣、台南市合併升格為台南市 ,高雄縣、高雄市合併升格為高雄市,升格後之台中市、台 南市及高雄市均為直轄市,有內政部105 年3 月3 日台內團 字第1050010452號函足稽(原審卷第20頁,見該函說明二前 段記載)。是依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被上訴人所在之各該 行政區域既升格為直轄市,自已不在上訴人公會章程第4 條 所定之臺灣省所轄行政區域範圍內,應堪認定。 ⒊次查,內政部於99年12月29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704202號函 表示:「為因應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擴大 參與會務,…爰修正『工商團體法』、『商業團體法』及『 教育會法』等部分條文以符實際,本案刻依法制作業程序辦 理中」、「惟99年12月25日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完 竣,為免影響團體組織運作,上揭三法未通過修正前,合併 升格之直轄市、縣(市)職業團體,於未完成合併前,仍應 依現有法令規定辦理及維持現有體制…」等情(原審卷第49 頁),固就商業團體法因應上開行政區域調整一事,於相關 條文修正完成前之法律適用過渡時期為意見表示;惟商業團 體法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通過並經公布,亦有 內政部106 年3 月27日台內團字第1060014667號函、行政院 102 年10月21日修正草案審議文書足稽(本院卷二第187 至 207 頁、原審卷第68至72頁)。依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 之商業團體法(下稱修正後商業團體法)第14條規定:「公 司、行號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 應予退會。」及依同法第47條規定,本條規定於各級商業同 業公會聯合會,包括上訴人在內,當亦在準用之列。準此, 被上訴人所在行政區域既已因依地方制度法上開縣市合併改 制為直轄市之規定,而非屬位在臺灣省行政區域內,此因法 律規定所生之效果,性質上應與遷出上訴人公會組織區域相 當,堪認得類推適用商業團體法第47條準用第14條之規定, 應自上訴人公會予以退會;又商業團體法既已針對相類之情
形予以規範,此際,當亦無回歸適用人民團體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
⒋復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公司、行號有本法 第十四條所定情事之一,經查明屬實者,應由理事會通過後 註銷其會籍,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發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備查。其改業者亦同。」及第35條規定:「各級商業同業 公會聯合會,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有關各條之規定」 。經查,內政部於104 年3 月30日以台內團字第1041401953 號函通知上訴人辦理會籍總清查;上訴人遂於104 年6 月13 日第22屆第3 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系爭議案,並於105 年2 月26日之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進行會籍清查,被上訴人之會 員代表已不再列入上訴人轄下之縣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會 員代表名冊內,並經內政部備查等情,有內政部上開104 年 3 月30日函、上訴人104 年6 月13日第22屆第3 次會員代表 大會紀錄、上訴人第22屆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紀錄及內政部 105 年4 月13日台內團字第1050026480號函可憑(原審卷第 10至14頁、本院卷一第489 至505 頁);上訴人並抗辯:伊 公會已類推適用商業團體法第47條規定準用第14條規定,按 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35條準用第12條規定程序將被上訴人 退會,並生效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70 頁、第480 至481 頁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予以退會,應符法制 。
⒌至修正後商業團體法第9 條固規定:「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 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成立者,不 在此限。」惟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謂:「原條文規定同一行政 區域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原則,但對於因行政區域調 整,形成之同一行政區域有二以上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之情形 ,如何兼顧現已存在公會之權益,顯難因應,應予修法補救 ,爰修正增訂但書。」等語(本院卷二第187 頁、第191 至 192 頁),足見,本條係針對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同業公 會而為規範,如:臺中縣、市因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改制 為直轄市之情形,被上訴人臺中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臺 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此二個同屬直轄市之商業同業公 會團體是否合併為一公會,抑或仍維持以二公會繼續存在之 情形至明;此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一第468 頁)。 準此,修正後商業團體法第9 條但書規定,顯與兩造之間, 亦即上訴人係屬省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被上訴人則屬直 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乃不同行政區域、不同類商業同業公會 之情狀有別,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本條規定之餘地。被上訴 人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渠等原有會員資格依本條但書
規定不受影響云云,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渠等如喪失上訴人公會會員資格,將導致 渠等公會及所屬會員失去原得享有之各種專屬上訴人公會會 員權益,如:共同參加世界各地商業展覽活動、受相關主管 機關補助或授權辦理展覽等商業活動利益等,依信賴保護原 則及既得權利應予保護之法理,應繼續維持渠等為上訴人公 會之會員資格云云(原審卷第154 頁正反面);惟對於其上 開所稱參展、補助等既得權益具體內容、權益來源為何,並 未詳為主張並舉證。況查,被上訴人各該公會於所在縣市合 併升格為直轄市後,均隨之改制為直轄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 會,已如前述;觀諸上訴人所提之亞太經濟合作商務旅行卡 發行作業要點第2 點第2 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依貿易法第 20條第2 項規定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之「補助公協會辦理 貿易推廣活動」計畫等(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第79頁), 均分別明定上訴人與各直轄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等省(市 )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按:「省(市)」即指省商業同業 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商業團體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亦得參照】,得同享由外交部發行之亞太經濟合作商 務旅行卡、獲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補助參辦國際展覽或國際經 貿會議等貿易推廣活動之權益;則被上訴人於因行政區域調 整而改制成為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位階後,自當可依上開 法規、計畫,取得權利及享受經濟利益。至被上訴人另主張 :渠等公會之財力及進出口商等會員規模,非若訴外人新北 市、臺北市及桃園市等直轄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雄厚,故 須依賴在上訴人組織體下以維權益云云(本院卷二第471 頁 );即令屬實,亦非屬於其既得權利應予保護之範疇。是被 上訴人前開所陳各節,均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目前尚未成立全國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 合會,若強令渠等自上訴人退會,將侵害其結社自由云云。 惟參諸被上訴人自陳:以被上訴人目前的公會數目確實可以 成立全國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但因為涉及成立之後 的權利義務關係,各公會的意見不一致,而臺北市、高雄市 已經變更為直轄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幾十年了,與上訴人 一起計算也超過三個,到目前為止也沒辦法成立全國進出口 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此涉及與其他公會之協調合作等語( 本院卷一第466 至467 頁、第93頁),足見,以目前全國之 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數量,業具備 得依商業團體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成立全國進出口商業同業 公會聯合會之要件,僅係因各該聯合會或公會彼此間利益衝 突無法協調,致截至目前為止,現實上無法成立。則被上訴
人因上述無法成立並加入全國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事 由,致無從享有所生之相關結社自由、會員權益,顯然與其 等自上訴人公會退會一節無關,尤難認其等之結社自由有受 侵害可言。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分別因所在行政區域縣市合併升格為 直轄市,而經上訴人類推適用商業團體法第47條準用第14條 、並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35條準用第12條規定程序,將 被上訴人予以退會並生效力,洵堪認定。
四、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於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存在,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等如不服本判決,得各別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