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陳亮宇
相 對 人 張恩銘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惟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其利息部分於到 期日即民國98年6月1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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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19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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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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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7月29日 │400,000元 │98年6月1日│98年6月1日 │未 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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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3月17日 │70,000元 │未 載 │98年3月17日 │2958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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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8年4月15日 │130,000元 │未 載 │98年4月15日 │645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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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8年5月15日 │100,000元 │未 載 │98年5月15日 │6453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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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8年6月29日 │100,000元 │未 載 │98年6月29日 │未 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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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8年7月8日 │40,000元 │未 載 │98年7月8日 │未 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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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