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九號
聲 請 人 威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負擔應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壹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八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 十分之一。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用三一二0二元、履勘旅費五七五元、郵資六 八0元,第二審聲請人上訴而費用由其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一六二三元),連同本件程序費用(郵資六十八元,其他部分另行退郵)在 內,共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壹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心弘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吳金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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