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非訟代理人 吳建霖
相 對 人 余木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李文媛(原名:李美娥) 於民國83年7 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案外人台灣第 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2,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3年7月15 日起至民國182年7月1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因更名、合併歷經「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此有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 影本在卷可稽。又上開不動產於84年6月8日因買賣關係移轉 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案外人李文媛(原名:李美娥) 於民國①83年8月12日向案外 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用1,960,000元②93年8 月12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③94年5月23日與聲請 人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 息均按各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借款人分別自民國① 100年4月12日②95年7月24日③95年7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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