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曾吳幸芳
相 對 人 王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迎於民國95年5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曾吳幸芳借款之擔保,設定新 台幣3,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 案。
三、相對人王迎前於民國95年2 月13日向聲請人曾吳幸芳借用新 台幣3,000,000 元,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簽發本票記 載到期日為民國97年12月31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 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相對人經本院限期通知表示債務 金額之意見,迄今未據陳報,足見其亦不爭執。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