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276號
KSDV,100,司拍,276,201106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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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許政博
相 對 人 邱秀婷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鍾賴慶妹於民國86年4月28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 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 國86年4月28日起至民國88年4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民 國88年4月27日,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3年3月17 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三、嗣案外人鍾賴慶妹於民國86年5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 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 算。詎相對人自民國87年5月3日起即未還款,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3件為 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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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