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非訟代理人 林宗載
相 對 人 鄭倩芸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7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暹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文 雄向案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4,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29年7月1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債權與抵押權於民國99年 12月13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三、嗣相對人與案外人暹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文雄於民國99 年7月19日向案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4,500,000元 ,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如契約所載 ,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詎相對人與案外人暹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文雄未 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 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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