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殘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併銷燬之,扣案針筒貳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殘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併銷燬之,扣案針筒貳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花蓮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 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在花蓮縣 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五0三巷八弄一號之六其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多次。另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 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其上址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 年十月二十九日,甲○○主動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以下簡稱鐵路警察局 )第四警務段,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時,即主動供 出其所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犯行,同時交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小包(驗後殘餘淨重零點零一公克)、供施用毒品之針筒二支、吸食器一 組,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五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鐵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向警自首並製作警訊筆錄後經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均確檢出呈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花蓮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花醫社字第○○○七○六三號函暨所附尿液檢驗 結果數據值紀錄一份存卷可按,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與施用毒品器具 扣案足資佐證。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 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体,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 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有憲兵司令 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 )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 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且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 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另嗎啡 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 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此亦 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 八八五號函可參。另吸用安非他命者,其於吸食後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所採 之尿液,雖經人體代謝作用,仍可能被檢出殘餘安非他命劑量,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花蓮勒 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五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花蓮看守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花所總字第二四一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 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第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時 ,即主動供出其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犯行,此有鐵路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 十九日警訊筆錄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所犯施用海洛因與安 非他命部分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品行尚可,前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及犯後主動向警 方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悛悔實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就得易科 罰金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通過修正為同法第 一項、第二項,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殘餘淨重零點零一公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併銷燬之。另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針筒二支,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
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