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0年度,257號
KSDV,100,司家聲,257,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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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周燕玉
相 對 人 周林金英
      周良茂
      周良信
      周俊輝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並於100 年6 月7 日確定,並於100 年 2 月1 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後,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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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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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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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74,953元 │聲請人預付,由被告負擔二分│
│ │(63,964元+10,9│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見本院│




│ │89元=74,953元)│98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卷附本│
│ │ │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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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用 │ 45,000元│聲請人預付,由被告負擔二分│
│ │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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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
│一、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計算式:(74,953元+45,000│
│ 元)/2=59,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本件相對人已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0元。 │
│三、本件相對人確定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9,977元(計算式:59,9│
│ 77 元-0元=59,97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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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