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後港墘福德宮萬善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貴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劍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玉蘋律師
翁儀賰
被 上訴人 楊素美
訴訟代理人 趙良芬
林森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慈
追加 被告 後港墘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楊明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後港墘福德宮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規定自明。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且在第二審以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 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 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除經他造 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外,應不得為之,此觀民國89年2月9日修 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揭櫫「於無害保障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 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標示A所示範圍之建物內 遷出(原審卷二第193頁),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105年12月27
日民事答辯(二)暨聲請狀追加後港墘福德宮為備位被告, 備位請求後港墘福德宮應自系爭土地上建物一樓如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6年1月6日鑑定圖(下稱附圖,見 本院卷第168頁)編號B2所示範圍(面積19.76平方公尺), 以及建物二樓編號A2所示範圍(面積32.4平方公尺)內遷出 (見本院卷第128頁、第228頁反面、第255頁、第270頁反面 )。然上訴人、後港墘福德宮均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 之追加(本院卷第143頁、第157頁反面、第220頁、第270頁 反面),且核被上訴人對後港墘福德宮追加起訴,係以:若 依上訴人抗辯其本身無當事人能力,則後港墘福德宮應具有 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其無佔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侵害被 上訴人之所有權,故其應自所使用之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建物 遷出等情為據(見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第228頁至第231 頁)。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後港墘福德 宮為當事人,其追加之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後港墘福德宮並 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之情形存在,且如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顯 損及後港墘福德宮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而不利其等 程序權保障,自與上開訴之追加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所 為追加既未經他造同意,且不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自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