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後港墘福德宮萬善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貴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劍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玉蘋律師
翁儀賰
被 上訴人 楊素美
訴訟代理人 趙良芬
林森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或被告雖無當事人能力,但第一審既就實體上而為判 決,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判決變更之。故因判決而受不利益之 人,不論其本身或其對造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均得以受判 決人之資格聲明不服,資以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34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無當事人能力(詳後 述),惟原審係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對之為實體判決,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容許上訴人提起上訴以資救濟。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原為: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原審判決附圖標示A所示範圍中之建物(面積98.58平方 公尺)內遷出(見原審卷二第172頁)。嗣因本院現場履勘 並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為測量並製作106年1 月9日鑑定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68頁)後,被上訴人 依附圖之結果更正其聲明為: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上建物一樓如附圖編號B1所示範圍(面積78.82平方公 尺)、編號B2所示範圍(面積19.76平方公尺),以及建物 二樓編號A2所示範圍(面積3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 )內遷出(見本院卷第255頁)。核被上訴人前開聲明文字
更正前後,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未變更,自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僅在特定其所要求上訴人遷出建物之 坐落位置及面積,為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28日經買賣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上訴人所占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內遷出,爰 依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自系 爭建物遷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非法人團體「後港墘福德宮萬善堂」 之機構,不是非法人團體,並無當事人能力,本件欠缺起訴 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又「 後港墘福德宮萬善堂」與「後港墘福德宮」係二獨立之建物 ,因屋頂搭鐵棚,所以二屋相連成單一拱門屋頂,「後港墘 福德宮萬善堂」與「後港墘福德宮」雖皆由上訴人管理,然 「後港墘福德宮萬善堂」建物及其內之墓碑及其他祭拜物品 ,均屬於信徒共同出資興建購置,並共同原始取得所有權, 並非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已將上訴人置放 於「後港墘福德宮萬善堂」內之物品全部遷出完畢,上訴人 依法無權請求上訴人遷出「後港墘福德宮萬善堂」;又被上 訴人並未訴請房屋占用人拆除房屋,而逕向房屋占用人請求 自房屋遷出,該請求方法無法強制執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自坐落系爭土 地原審判決附圖標示A所示範圍中之建物內遷出,上訴人全 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後港墘福德宮為備位被告,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四、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 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若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五、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出本件訴訟,並主張上訴人 屬一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58 頁、第271頁、第272頁反面),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港後墘福德宮暨萬善堂組織 章程」(見原審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其第一條規定: 「本宮定名為後港墘福德宮暨萬善堂」(以下簡稱本宮)( 下稱福德宮暨萬善堂)。」,第二條規定:「本宮供奉道教 神福德正神為主神暨萬善堂,遵照道廟禮制‧安祀配神,以 弘揚道教教義、樹立民間正信、宣導主神聖蹟、革除不良習 俗,激發人心向善、促進社會和諧、復興民族文化、保存民 族精神;並興辦公益慈善及文化教育建設等事務為宗旨,由 管理委員會管理有關事務。」,第五條規定:「本宮為達成 設立宗旨,經常辦理左列項目:一、定期詮釋道教經義及主 神聖蹟,以端正宗教信仰。二,舉辦道教傳統科儀齋醮慶典 道場法會。三、倡導倫理道德,匡正社會風氣。四、維護、 管理所屬財物及古蹟文物。五、興辦社會公益慈善事業,推 行道教教義及文化教育、建設等有益身心活動。六、敦睦信 (教)徒及信眾情誼,培養首望互助精神。七、協助推行政 令,促進社會祥和。八、其他有關應辦事項。」,第三條規 定:「本宮設於台北市○○區○○街000號」;另第三章之 標題為「管理委員」,規範福德宮暨萬善堂管理委員之積極 與消極資格;第四章為「組織與職權」,規範福德宮暨萬善 堂之組織及組織職權,其中第十條規定:「本宮設管理委員 會為執行機構,...置主任委員一人,對外代表本宮由管理 委員選任之。」,第十一條規定:「本宮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 .」,另於第十八條規定:「本宮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 :一、執行本章程所定之任務項目與各項會議決議及興革事 項。二、本宮財物增置、營建及處分、變更事項及審議。三 、本宮財物及環境之維護及管理。四、審查管理委員之加入 或除名及工作人員之聘免。五、釐定各項事務計劃及年度收 支預、決算與工作報告及工作計劃。六、擬定及修訂本章程 及辦事細則或各項內規草案。七、辦理募化事項。八、其他 有關本宮應辦事項。」,第十九條則規定監事會之職權;另 第二十四條規定:「本宮之經費來源如左:一、油香及道場 法會代辦收入。二,樂捐及募化收入。三、財產收益。四、 存款孳息收入。五、其他代辦事項收入。」;另第二十七條 規定:「本宮為永久性,屬全體信(教)徒所共有。...」 。另參福德宮暨萬善堂確曾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劍
潭分行(下稱陽信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存放福德宮暨萬善堂之金錢財產,此有陽信商 銀104年7月15日陽信劍潭字第0000000號、105年11月21日陽 信劍潭字第0000000號暨附件(見原審卷二第10頁、原審證 物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7頁)附卷可參。而福德宮暨萬善 堂現有24名管理委員,並於102年10月1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 議,選舉楊明貴擔任第八屆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2年11月1 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此亦有會議紀錄、管理委員名冊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88頁、第189頁),復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反面、第194頁)。又位於臺 北市○○區○○街000號之宮廟建物外觀上固有二間廟堂即 福德宮、萬善堂,此有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62頁、第63頁、第168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製 有勘驗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惟兩造均不爭執該二間廟堂均由上訴人管理(見本院卷第55 頁反面),上訴人復主張應屬同一非法人團體等語(見本院 卷第272頁)。是以上開事證觀之,雖福德宮暨萬善堂未辦 理寺廟登記,屬臺北市不符寺廟登記相關規定之未立案宗教 場所(此參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5月5日北市民宗字第104 00716100號函及附件「臺北市士林未立案宗教場所訪查表」 即明,見原審卷一第93頁、第94頁),然福德宮暨萬善堂設 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其代表人(見組織章程第十條), 有其一定之設立宗旨及目的(見組織章程第二條、第五條) ,並有一定之事務所(見組織章程第三條),且有獨立之財 產(見組織章程第二十四條、系爭帳戶資料),堪認福德宮 暨萬善堂係一非法人團體,而上訴人僅屬該非法人團體之業 務執行機關;故上訴人抗辯其並非一非法人團體,尚無當事 人能力等語,實非無據。另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陳:萬 善堂具有特定組織即上訴人,設有辦事處即臺北市○○區○ ○街000號,並有獨立財產即香油錢,萬善堂確有當事人能 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8頁正反面),其亦自承上訴人僅 屬萬善堂之組織之一。是不論上訴人屬於「福德宮暨萬善堂 」或「萬善堂」之組織,均非具備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 。
㈡上訴人雖曾以其自身名義就信眾捐贈之香油錢開立感謝狀( 見原審卷一第119頁),且以其名義開立系爭帳戶,有上開 帳戶印鑑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惟依福德宮暨萬 善堂之組織章程第十八條第三、七款規定,上訴人之職權本 即包含福德宮暨萬善堂之財物管理及辦理募款事宜,故其逕 以上訴人名義收受信眾之香油錢並開立感謝狀,或以其名義
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存放屬於福德宮暨萬善堂之款項,均屬執 行其職權範圍內之事項,不因此即可認定其屬非法人團體; 況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時,同時檢附上訴人主任委員楊政彥 之身分證件、戶籍謄本、上訴人第五屆第五次委員大會會議 記錄、簽名表、福德宮暨萬善堂組織章程、委員守則、後港 墘福德宮管理委員會財務移交清冊(96年11月30日)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為憑,益徵其係身為福德宮暨 萬善堂之執行業務機構,始為之開立系爭帳戶,亦不代表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即為上訴人本身所有。
㈢被上訴人復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翁儀賰對外曾使用「後港墘 福德宮」、「後港墘福德宮萬善堂」、「後港墘福德宮暨萬 善堂」、「後港墘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後港墘福德宮暨 萬善堂管理委員會」、「士林後港墘福德宮萬善堂管理委員 會」等不同名稱,惟均屬同一非法人團體,故縱認上訴人非 屬非法人團體,亦屬可補正事項云云。然上訴人與福德宮暨 萬善堂並非等同,前者係後者之內部機關之一,業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一非法人團體,福德宮 暨萬善堂始為非法人團體之後,仍一再堅稱因本件寺廟沒有 辦理法人登記,上訴人即為一非法人團體,非寺廟之內部機 關,具有當事人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72頁反面 ),而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一事並無從補正,故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之當事人能力為可補正事項云云,亦無可取。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內遷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