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827號
TPHV,105,重上,827,2017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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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呂學慶
      呂明智
      呂金轅
      呂禮宗
      呂明壽
      呂沅澄
      呂禮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呂文裕等18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27 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呂學慶呂禮宗呂禮炎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呂明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向 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 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又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呂學慶呂禮宗呂禮炎(下稱呂學慶等 3 人)、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下稱呂明壽等3 人)、 呂明智提起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查:
㈠上訴人呂學慶等3 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命上訴人呂學慶等3 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下稱系爭 840 、839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 0 號房屋(下稱系爭2 號房屋)分別如該判決附圖所示D1( 面積5.74平方公尺)、D2(面積105.46平方公尺)拆除後返 還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841 地號)、系爭 84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25號房屋)分別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1(面積33.85 平 方公尺)、A2(面積63.9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返還占用土 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核上 訴人呂學慶等3 人提起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260 萬866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所示),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為18萬4,452 元。
㈡上訴人呂明智就本院就本院第二審判決命其將坐落系爭84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下 稱系爭4 號房屋)如該判決附圖所示C (面積138.91平方公 尺)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呂明智提起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840 萬6,416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所示),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為12萬6,388 元。
㈢上訴人呂明壽等3 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命上訴人呂明壽等3 人將坐落系爭84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8 號房屋)如該判決附圖所示B ( 面積63.50 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呂明壽等3 人 提起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4 萬2,830 元(計算式詳 見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5 萬8,672 元。三、上訴人呂學慶等3 人、呂明智呂明壽等3 人提起本件上訴



,未據繳納上開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其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 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附表:(元以下4捨5入)
㈠上訴人呂學慶等3 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60517元×5.74)+(60200元×105.46)】+ 【(60200元×33.85)+(60517元×63.90)=00000000元㈡上訴人呂明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60517元×138.91=0000000元㈢上訴人呂明壽等3 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60517元×63.5=0000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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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