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823號
TPHV,105,重上,823,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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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許春美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複代理人  張樵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朱茂文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晶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詹錫富
      薛錫樑
      賴英駿
      陳愛嬌
      杜武一
      龔世賢
      陳倫評
      王麗雪
      林于郁(即林宋昭子之承受訴訟人)
      林于靖(即林宋昭子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華(即林宋昭子之承受訴訟人)
      林揚森(即林宋昭子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卿(即林宋昭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一
部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許春美(下稱陳許春美)主張:其為坐 落重測後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單獨所 有權人, 及同小段304、308、312、325、341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之一(下合稱為系爭土地,分稱則以地號),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朱茂文王晶詹錫富薛錫樑賴英駿陳愛嬌杜武一龔世賢陳倫評王麗雪林于郁林于靖、林 秀華、林揚森林秀卿(後5人為林宋昭子之承受訴訟人) 等15人(下合稱朱茂文等15人,分稱則以姓名)分別為原判



決所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及附表一所示各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分稱則以附圖編 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卻無合法權源分別占有系爭土地, 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朱 茂文等15人應各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述 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陳許春美及其他共有人等語(龔世賢陳倫評就彼等各自敗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未 據聲明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朱茂文等15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簡碧雲陳汪金蓮楊蕙如等3人, 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巷0號至16號等房屋(下合稱翠山莊房屋群,分稱則 以門牌號碼)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於翠山莊房 屋群起造時,即將系爭土地規劃私設道路、法定空地、保留 地等用途,並同意在系爭土地建造圍牆、庭院,以滿足翠山 莊房屋群之通常效用及增加房屋價值,故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為翠山莊房屋群所有權之從權利,朱茂文等15人乃房屋所有 人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權,自屬有權占有。又翠山莊房屋群 建築完成後輾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朱茂文等15人,而起造人 仍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故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應成立租賃關係。另系爭土地於翠山莊 房屋群興建完成後即依目前現狀使用3、40年, 應認有默示 分管協議之存在。陳許春美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使用情 形,仍於拍賣程序取得簡碧雲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受 上開法律關係之拘束,其請求拆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 亦有違誠信原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一)朱茂文等15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
(二)龔世賢陳倫評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占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陳許春美
(三)陳許春美其餘之訴駁回。
陳許春美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即駁回請求朱茂文等15 人返還附圖所示地上物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陳許春美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
1.朱茂文王晶應共同將304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77.8 6平方公尺,返還陳許春美及其他共有人。
2.詹錫富應將:
①308地號如附圖所示B1部分土地9.63平方公尺, 返還陳許 春美及其他共有人。




②312地號如附圖所示B2部分土地41.68平方公尺,返還予陳 許春美及其他共有人。
3.薛錫樑應將312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136.28平方公尺 ,返還陳許春美及其他共有人。
4.賴英駿陳愛嬌應共同將312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69 .32平方公尺,返還陳許春美及其他共有人。 5.杜武一應將312 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80.55平方公尺 ,返還陳許春美及其他共有人。
6.龔世賢應將312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119.61平方公尺 ,返還予陳許春美及其他共有人。
7.陳倫評應將312地號如附圖所示H1部分土地15.33平方公尺 、H2部分土地4.65平方公尺返還陳許春美及其他共有人。 8.王麗雪應將:
①312地號如附圖所示J1部分土地28.53平方公尺返還陳許春 美及其他共有人。
②341 地號如附圖所示J2部分土地36.6平方公尺返還陳許春 美及其他共有人。
③325 地號如附圖所示J3部分土地25平方公尺返還陳許春美 及其他共有人。
9.林于郁林于靖林秀華林揚森林秀卿應共同將327 地號如附圖所示K 部分土地23平方公尺返還予陳許春美朱茂文等15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朱茂文等15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附表一部分不利朱茂文等15人部分廢 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陳許春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
陳許春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附表二部分,未據龔世賢陳倫評上 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4頁,並由本院 依相關卷證資料為文字修正):
(一)翠山莊房屋群於62年間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建築執照(62 工營字第327號), 起造人原為胡吉男、黎阿水、黎世良 、黎德送等4人(本院卷第47至49頁) ,後變更為簡碧琴 、楊蕙如陳汪金蓮、顏丙戍、簡柳松、簡陳月嬌、楊鵬 弘、簡阿海簡碧雲等9人(原審卷一第157、158頁) , 建築地址為重測前臺北市士林區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1 、 701-1、702、702-2、702-3地號等5筆土地( 下以各地號 稱之), 於64年11月7日建築完成而取得使用執照(64使



字第2138號)。
(二)翠山莊房屋群建築地址土地之分割及重測情形: 1.重測前701地號土地於60年5 月18日分割出重測前701-1地 號、於64年12月19日分割出重測前701-2至701-9地號等筆 土地(其中重測前701-9地號土地 ,於75年重測後即為翠 山段一小段327地號土地, 下就重測後地號均免稱地段, 以地號稱之)。
2.重測前701-1 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19日分割出重測前701- 10地號(即重測後341地號)。
3.重測前702地號土地於60年5月18日分割出重測前702-2 、 702-3地號土地;重測前702-2地號土地64年12月20日再分 割出702-11至702-21地號土地,剩餘部分於75年重測後即 為325地號土地 ;重測前702-3地號土地於62年1月14日再 分割出702-4、702-5地號土地,64年12月20日又分割出70 2-22至702-27地號土地(其中重測前702-25地號土地,即 重測後304地號土地),剩餘部分即重測後308地號土地。 4.重測前702-2 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20日分割出同小段702- 11至702-21地號等筆土地(其中重測前702-20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312地號土地)。
5.重測前702-3地號土地於62年1 月14日再分割出同小段702 -4、702-5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20日分割出同小段702-2 2至702-27地號等筆土地 (其中重測前702-25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304地號土地)。
(三)翠山莊房屋群建築地址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情形: 1.重測前701、702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原均登記為宋經位 、宋登源、宋登桂等3人共有(原審卷一第234、240、253 、256頁);於60年5月18日, 自重測前701地號分割出重 測前701-1地號土地,自重測前702地號分割出702-2、702 -3地號土地, 重測前701-1、702-2、702-3地號均登記為 黎世良所有(原審卷一第212、225頁);重測前701-1、7 02-2地號土地於60年8月27日登記為黎阿水所有( 原審卷 一第212、225頁),重測前702-3地號土地於60年8月28日 登記為胡吉男所有(原審卷一第179頁);重測前701-1、 702-2、702-3地號土地再於62年6月16日登記為吳美珍 、 吳林衡敬共有(原審卷一第179、212頁)。嗣後, ①重測前701地號土地,於62年11月7日登記為簡碧雲所有。 於64年12月19日分割出同小段701-9地號(即重測後327地 號)土地時亦登記為簡碧雲所有;嗣於100年2月17日以拍 賣為原因登記為陳許春美所有(原審卷一第255頁)。 ②重測前701-1地號土地,於62年11月7日登記為簡碧雲所有



。於64年12月19日分割出同小段701-10地號(即重測後34 1地號)土地時亦登記為簡碧雲所有;嗣於65年4月29日登 記為簡碧雲與君亞娟共有;嗣簡碧雲之應有部分於100年2 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陳許春美所有。
③重測前702地號土地,於62年11月7日登記為簡碧雲所有。 所分割出之同小段702-2地號( 64年12月20日再分割後剩 餘部分,即重測後325地號)土地、702-3地號(62年1月4 日、64年12月20日兩度分割後剩餘部分 ,即重測後308地 號)土地於62年11月20日登記為簡碧雲楊蕙如、陳汪金 蓮(後者於103年8月7日因繼承而登記為陳柏元)共有 ; 嗣簡碧雲之應有部分於100年2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 陳許春美所有。
④重測前702-2地號土地 ,於62年11月20日登記為簡碧雲楊蕙如陳汪金蓮共有。於64年12月20日分割出同小段70 2-20地號(即重測後312地號)土地時亦登記為簡碧雲楊蕙如陳汪金蓮( 後者於103年8月7日因繼承而登記為 陳柏元)共有; 嗣分別於65年5月10日轉讓予顏丙戍、於 65年5月21日轉讓予君亞娟、於66年6月27日轉讓予龔世賢 (即7號房屋所有權人) 、於67年4月7日轉讓予陳倫評( 即8號房屋所有權人)、於67年4月7日轉讓予詹錫富(即3 號房屋所有權人)、於67年4月7日轉讓予卓秀妹(即杜武 一之前手林美卿之前手,即6號房屋所有權人)、於67年4 月7日轉讓予賴錫麟(即賴英駿陳愛嬌之前手,即5號房 屋所有權人)、於67年4月7日轉讓予王春英(即薛錫樑之 前手,即4號房屋所有權人);嗣簡碧雲之應有部分於100 年2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陳許春美所有。 ⑤重測前702-3地號土地 ,於62年11月20日登記為簡碧雲楊蕙如陳汪金蓮共有。於64年12月20日分割出同小段70 2-25地號(即重測後304地號)土地時亦登記為簡碧雲楊蕙如陳汪金蓮(後者於103年8月7日因繼承而登記為 陳柏元)共有;嗣簡碧雲之應有部分於100年2月17日以拍 賣為原因登記為陳許春美所有。
2.承上,目前各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情形如下: ①重測後327地號(即重測前701-9地號)土地,登記為陳許 春美(即簡碧雲之後手)單獨所有。
②重測後341地號(即重測前701-10地號)土地, 登記為陳 許春美(即簡碧雲之後手)、君亞娟共有。
③重測後325、308、304地號( 即重測前702-2、702-3地號 分割後剩餘部分、702-25地號)土地,均登記為陳許春美 (即簡碧雲之後手)、楊蕙如陳柏元(即陳汪金蓮之繼



承人)共有。
④重測後312地號(即重測前702-20地號)土地, 登記為陳 許春美(即簡碧雲之後手)、陳柏元(即陳汪金蓮之繼承 人)、顏丙戍、君亞娟、 龔世賢(即7號房屋所有權人) 、陳倫評(即8號房屋所有權人)、詹錫富(即3號房屋所 有權人)、杜武一(即6號房屋所有權人)、 賴英駿及陳 愛嬌(即5號房屋所有權人)、薛錫樑(即4號房屋所有權 人)11人共有。
(四)翠山莊房屋群建築地址上之房屋群及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 情形:
1.翠山莊房屋群有16棟房屋(A1至A16 )。 2.目前翠山莊房屋群之所有權人 :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朱 茂文及王晶共有;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詹錫富;4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為薛錫樑 ;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賴英駿及陳 愛嬌共有;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杜武一;7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為龔世賢;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陳倫評;9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王麗雪;1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林宋昭子之繼 承人即林揚森林秀華林于靖林于郁林秀卿共有( 本院卷第186、187頁)。
3.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各為2號至10號房屋之庭院( 含 圍牆、車庫原審卷一第151、152頁,本院卷第180頁) , 各該房屋所有權人乃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占有304、308 、312、325、327、3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面積 。
(五)重測後253地號(即重測前1008地號)土地, 非屬上開翠 山莊建築地址土地, 於84年2月17日登記為陳許春美所有 。又如附圖編號G、I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 各為系爭7號、8號房屋之庭院大石塊 ,分別占有系爭25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
(六)上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房 屋之登記謄本、62工營字第327 號建築執照、64使字第21 38號使用執照申請書及配置圖、原審103年6月13日勘驗筆 錄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2日函檢送之複丈 成果圖( 原審判決書之附圖)等件(見原法院102年度士 調字第395號,下稱士調字卷第27至49、144至146、154至 155頁,原審卷一第37至42、163至262頁,本院卷186至18 9頁)附卷可稽, 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卷宗查閱在案(原審卷二第29頁)。
五、陳許春美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朱茂文等15 人分別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範圍、面積詳如附



圖及附表一),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 條規定訴請朱茂文等15人各自將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陳許春美及其他共有人等語,朱茂文等 15人就其等分別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範圍、面積如 附圖、附表一)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 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 106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本院卷第154頁背面)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 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1年度台上字21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朱茂文等15人對陳許春美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 共有人一情並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第㈢、2.點之所載) ,則朱茂文等15人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 ,即應負舉證責任。
(二)朱茂文等15人抗辯其等對陳許春美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租 賃關係部分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 5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必須土地及其 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 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 情形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裁判 意旨參照)。
2.查翠山莊房屋群之建築地址為重測前701、701-1、702 、 702-2、702-3地號等5筆土地,而重測後327地號土地分割 自重測前701地號土地,重測後341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 701-1地號土地,重測後308、325地號分割自重測前702地 號土地,重測後312、304地號土地則分別分割自重測前70 2-2、702-3地號土地而來(詳不爭執事項第㈠點、第㈡點 所載)。茲對照翠山莊房屋群之使用執照(原審卷一第15 4至158頁),所載起造人包含簡碧雲共計9人, 而簡碧雲 固為前開建築地址之重測前701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人,



及重測前701-1、702、702-2、702-3地號等4 筆土地共有 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 ( 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70、178、212、225、233、252頁 ),惟依前開翠山莊房屋群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內所載簡碧 雲僅係其中A1 2、A13建物起造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 可徵9名起造人係分戶起造,換言之,翠山莊房屋 群16戶之原始起造人並非均為簡碧雲。而朱茂文等15人迄 未舉證證明其等各自所有房屋之前所有人係簡碧雲,或輾 轉受讓自簡碧雲而來,顯難認有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之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法 定租賃關係之適用,朱茂文等15人以此引為合法占有系爭 土地之權源,尚非可取。
(三)朱茂文等15人抗辯其等與陳許春美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 部分
1.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依民法第820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 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可徵不論是 明示或默示成立之分管契約,其當事人必須是共有物之共 有人,始有權利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成立協議。再按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 易言 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 另有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合先敘明。 2.朱茂文等15人抗辯系爭地上物乃附表一房屋前方之庭院、 圍牆、車庫均為原始起造人興建,且同意供各自房屋所有 人使用而有分管契約存在,陳許春美於查封、拍賣時均知 悉有庭院圍牆存在,自應受拘束云云,然查:
①翠山莊房屋群係於64年間建築完成,而當時建築地址所在 之5 筆土地乃陳許春美之前手簡碧雲一人單獨所有,或簡 碧雲與陳汪金蓮楊蕙如共有等情(詳不爭執事項第㈢點 所載),而翠山莊房屋群之9名原始起造人, 其中簡柳松 、簡碧琴、楊鵬弘簡陳月嬌簡阿海非均為上開建築地 址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詳不爭執事項第㈠點、第㈢



點所載),可徵翠山莊房屋群之原始起造人並無從與建築 地址之5筆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 ②證人即起造人簡柳松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32號事件 ( 下稱另案)固證述:當初60幾年時,大家合資購買土地興 建房屋,從有房子開始就有庭院,庭院有種樹,車庫前面 是路,路的下面就是溪,路上面就是圍牆,這是山坡地, 房屋蓋在上面,擋土牆上面有庭院,伊於60幾年住進去時 ,就有庭院種樹、車庫、圍牆等設施,當時是伊父親簡阿 海主事,實際情形伊不清楚,但個人認為設置庭院種樹、 興建圍牆、車庫,合理推論有經過大家同意,當時是一起 興建設置整排圍牆、車庫、 庭院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 7頁) 。惟參照翠山莊房屋群於64年間建築完成取得使用 執照時之照片(原審卷一第146至150頁),房屋前方均無 庭院、圍牆、 車庫等地上物之設置;復比對64年11月7日 使用執照圖說,房屋前亦無配置庭院、圍牆、車庫等設施 ,而房屋之基地高度高於私設道路,中間隔有45度安全緩 坡,即房屋與私設道路間依序為主建物、前方空地、45度 安全緩坡、私設道路(詳本院卷第145、146頁),67年翠 山莊1號房屋(非附表一所示房屋) 增建之使用執照配置 圖,各房屋前方亦係規劃為空地(本院卷第148、149頁) ,仍無庭院、圍牆、車庫等設施,益徵證人簡柳松前開證 述尚非可採,可證附表一房屋前方之庭院、圍牆、車庫等 地上物應非於64年11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取得當時, 原始 起造人業已興建完成者。
朱茂文等15人所提67年1月11日之空照圖( 原審卷一第27 5頁)固顯示附表一房屋前方已有庭院 、圍牆等設施,然 依前開說明,分管契約之當事人必須為共有物之共有人, 單憑前開空照圖並無法推論彼時各房屋起造人或所有權人 是否均為建築地址所在土地之共有人,而得合法成立分管 契約。
④況如附圖所示,朱茂文等15人各自房屋前方庭院等地上物 係分別坐落在重測後304、308、312、341、325、327地號 土地上,其中僅有312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由詹錫富薛錫樑賴英駿陳愛嬌杜武一龔世賢陳倫評取得 所有權外,其餘各筆土地均非朱茂文等15人所有或共有土 地(詳如不爭執事項第㈢、2.點所載),則朱茂文等15人 既均非重測後304、308、341、325、327 地號土地之所有 人或共有人,要無成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之可能,更乏 依據證明陳許春美之前手簡碧雲有與朱茂文等15人成立分 管契約,並得據以拘束對抗陳許春美




⑤至於重測後312地號土地,迄今地目仍登記為「道路」 ,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士調卷第32頁);再據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稱有關翠山莊房屋群之使用執照圖說 部分, 其中重測後312地號土地係屬64使字第2138號使用 執照(62工營字第327號營造執照)、67年使字第694號使 用執照 (66建(士林)字第208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之 私設道路。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 物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建築線間 之道路,依於申請建造時之法令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 地比計算,非屬法定空地,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 ,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等情(原審卷二第86、93頁), 可證翠山莊房屋群之原始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時, 已將重測後312地號土地列為私設道路,主管機關並 據此核准建築執照 ,換言之,重測後312地號土地依法應 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此外,縱詹錫富薛錫樑賴英駿陳愛嬌杜武一龔世賢陳倫評有取得重測後312地號 土地部分應有部分所有權 ,王麗雪仍非重測後312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且無證據證明彼等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包含 陳許春美之前手簡碧雲) 有明示或默示就重測後312地號 土地達成分管契約,而得各自在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庭 院等地上物,逾越建築法令核准目的、用途而占有使用, 更無從因其他共有人單純沈默即推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自無法拘束陳許春美
3.承上各節,朱茂文等15人辯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係基於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而為有權占有云云,洵無可採 。
(四)朱茂文等15人再抗辯: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 乃翠山莊房屋群使用執照配置圖所示之保留地、私設道路 、法定空地,既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建築而由房屋 所有權人使用,該使用權即屬房屋所有權人之從權利,朱 茂文等15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本院卷第211頁 ) 。惟查:
1.據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稱:重測後304、308地號土地 係64使字第2138號使用執照 (62工營字第327號營造執照 )等之保留地,非屬建築基地;重測後312、341地號土地 係64使字第2138號使用執照 (62工營字第327號營造執照 )等建築基地之私設道路,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私設通 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 入口)建築線間之通路,本案私設通路依申請建照時之法 令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非屬法定空地,但



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重 測後325、327地號土地係64使字第2138號使用執照(62工 營字第327號營造執照)等之建築基地範圍等語 (見原審 卷二第86、93頁),並有使用執照配置圖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40頁,本院卷第145至147、149頁), 可知朱茂 文等15人各自房屋前方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分別為翠 山莊房屋群使用執照配置圖之保留地(重測後304、308地 號部分)、私設道路(重測後312、341地號部分)、法定 空地(重測後325、327地號部分)。
2.60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 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保留之空地』。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 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 理規則中定之」,嗣73年10月26日修正之同法第11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 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 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 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 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 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復斟 酌建築法第11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係將「保留之空地」修 正為「留設之法定空地」,以期明確(本院卷第273 頁) ,以及內政部72年9 月27日台內地字第177140號函釋即就 修正前建築法第11條「應保留之空地」,係指「法定空地 」,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因建築基地為一 筆或多筆土地而有不同。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 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 光及防人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 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原審卷一第296頁) ,是 以,交互參照前述立法沿革、主管機關函釋,可知60年間 建築法所稱之「保留地」,性質應同於修正後建築法第11 條規定之「法定空地」,旨在使建築物與其他建物間保持 適當間距,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房屋 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依法自不得再供人占用以興 建地上物至為灼然。
3.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簡碧雲陳汪金蓮楊蕙如均為翠 山莊房屋群之原始起造人,而系爭土地均輾轉分割自翠山 莊房屋群之建築地址所在之重測前701地號等5筆土地而來 ,俱如前述,彼等縱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同宗建築基地依



法留設之法定空地、保留地、私設道路使用,亦僅同意翠 山莊房屋群之房屋所有權人在合於建築法令規範核准之用 途目的內,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以達到幫助發揮房屋及其 本身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反 之,如非按當初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規劃並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用途、方式、目的而為使用,即難謂有權使用。準此 ,衡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乃坐落在朱茂文等15人 所有各自房屋前方,並供朱茂文等15人所有之房屋各自獨 占使用,與當初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規劃並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用途、方式、目的明顯不同,有地籍圖、現場照片、 空照圖、使用執照配置圖在卷可稽(士調卷第25頁,原審 卷一第151、152、275頁,原審卷二第72至75頁 ,本院卷 第146、149頁),依前開說明,朱茂文等15人各自以附圖 所示庭院等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難認有合法使用 權源,從而,朱茂文等15人抗辯系爭地上物就占有系爭土 地有從權利之使用權而為有權占有云云,亦非可取。 4.至於朱茂文等15人所提龔世賢簡陳月嬌於66年1月7日簽 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42、143頁),及原 始起造人顏丙戍66年5月31日出具之切結書( 原審卷一第 276頁)以證明原土地所有人有同意房屋所有人使用系爭土 地一情,業據陳許春美自始否認前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 原審卷二第116頁、本院卷第203頁),朱茂文等15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為真正,已難遽採。縱前開書證為真 ,前開切結書僅記載:「立切結書人顏丙戍所有道路土地 座落士林區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2-27地號土地(即重測後 303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95頁)壹筆同意將其中二十 二坪移轉給賴錫麟」等語,無法據此推論系爭土地之原所 有人有同意房屋所有權人得逾越建築法令及主管機關核准 用途以外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另依前開買賣契約之不動 產標示包含「本房屋前道路地二十二坪(士林區雙溪段內 雙溪小段702-20地號(即重測後312地號)地目道」, 僅 可研判買賣雙方均知坐落房屋前土地為道路用地,並無從 依此推斷土地所有權人有同意房屋所有權人得逾越建築法 令及主管機關核准用途以外方式而使用系爭土地,故朱茂 文等15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五)陳許春美訴請朱茂文等15人拆除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並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所有權人部分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民法第765條固定有明 文。惟所稱「法令限制」,係指該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 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要旨參照 )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 係指以占有以外方 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 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 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同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承前所述,系爭土地既屬翠山莊房屋群之建築地址所在之 重測前701地號等5筆土地分割而來,且供作翠山莊房屋群 之法定空地、保留地、私設道路使用,並經主管機關依建 築法令核准在案,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僅得在前開建築法 令核准用途、目的之限制範圍內,行使其所有權能並排除 他人干涉。準此,如前所述,朱茂文等15人各以附圖所示 庭院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業已逾越當初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規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方式、目的,陳許 春美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自無容忍之義務,則陳 許春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項等規定, 訴請朱茂文等15人分別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以除 去對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核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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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