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0年度,59號
HLDM,90,簡上,59,2002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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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
年度花簡字第三四二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
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傷害罪,判處被告乙○○拘役三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以原審僅量處被告乙○○拘役三十日並得易科罰金,量刑實屬過輕為由而 提起上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全然坦承其傷害犯行,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而本件案發前被告乙○○因多次遭告訴人甲○○自樓上灌水,不堪其 擾等情,業據證人陳長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並據被告提出房屋漏水照片十張、 估價單一張在卷可考,另本院於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乙○○等妨害自由案 件調查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錄音帶結果,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中,確曾多次 請求告訴人勿自樓上灌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存卷可按,足徵被告所稱其係 因房屋遭告訴人自樓上灌水,多次抗議無果,一時氣憤,而毆打告訴人,應屬非 虛,尚堪採信。是本件被告為與告訴人談論房屋灌水問題遭告訴人拒絕,氣憤之 餘,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時所受刺激亦應併予審酌,始與刑法第五十 七條規定相符。從而,原審綜合上述各情所量處刑度尚稱允當,並無量刑過輕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法之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秀鳳
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世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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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