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急搜字第五五號
搜 索 人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受搜索人即
犯罪嫌疑人 甲○○
右列受搜索人因竊佔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
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扣押程序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 扣押之。」從而,如與本案無關之物,尚無逕付扣押之餘地,合先敘明。二、陳報意旨略謂:搜索人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以犯罪嫌疑人涉嫌竊佔他人房 屋行為,而實施逕行搜索,於執行時,另扣押涉嫌人所為竊佔行為無關之煙草、 吸管、剪刀等物。
三、經查,搜索人因另名犯嫌嫌疑人王哲偉因涉嫌竊佔林鷹汝所有,位於花蓮市○○ ○路一三一號九樓之一房屋,因而實施逕行搜索。則搜索人於執行搜索扣押時, 所得扣押之物以本案應扣押之物為限,有上開條文可按。然本件搜索人執行搜索 後,所扣押之煙草、吸管、剪刀等物,非與竊佔案件相關之應扣押之物。此部分 扣押自於法不合,應予撤銷。至該扣押物是否為違禁物,以及是否構成犯罪,應 另案函送檢察官偵辦,併予敘明。爰依刑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 三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