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高新豐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吳益贈
吳員成
吳國偉
吳伩玲
吳員旭
吳兆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切結書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08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吳益贈、吳員成、吳國偉、吳伩玲、吳員旭、吳兆宸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奕姬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逾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高新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益贈、吳員成、吳國偉、吳伩玲、吳員旭、吳兆宸其餘上訴駁回。
高新豐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益贈、吳員成、吳國偉、吳伩玲、吳員旭、吳兆宸上訴部分,由吳益贈、吳員成、吳國偉、吳伩玲、吳員旭、吳兆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高新豐負擔;關於高新豐上訴部分,由高新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高新豐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吳益贈、吳員成、吳國偉、吳伩玲、吳員旭、吳兆宸等六人 (下稱吳益贈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廖奕姬自民國83 年開始,陸續向訴外人王貴暖借款各新臺幣(下同)200 萬 元、175 萬元,合計375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廖奕 姬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設 定擔保債權各200 萬元、360 萬元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普 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廖奕姬因屆期無
法還款,乃於85年8 月12日與王貴暖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第1 條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按年息12﹪計算,自 簽訂系爭切結書日起至90年8 月12日止,利息共225 萬元, 如廖奕姬於第2 條約定之90年8 月12日清償則減免利息40萬 元,即利息僅以185 萬元計,債務額共560 萬元(即系爭借 款本金375 萬元及利息185 萬元);若未能於90年8 月12日 清償,則依系爭切結書第2 條約定,應將上開債務額560 萬 元視為應清償之本金,並依第3 條約定自90年8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12% 計算利息,且自90年8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每萬元每逾一日加付2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併 應給付第1 條約定減免之40萬元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惟廖 奕姬並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於90年8 月12日清償;而王貴暖 因積欠高新豐債務,遂於100 年5 月20日與高新豐簽訂債權 讓與協議書,將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高 新豐,並於同日通知債務人廖奕姬。嗣廖奕姬於101 年12月 13日過世,吳益贈等六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應於繼承所得之 遺產限度內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經高新豐實行系爭抵押權,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 新北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76 號及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 521 號兩造間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分配 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得受分配之範圍,受償系爭借款 本金375 萬元及自95年12月8 日起至103 年5 月30日止之利 息、自90年8 月13日起至103 年5 月30日止之違約金,共為 923 萬7,433 元;惟尚有依系爭切結書第3 條約定,按系爭 借款本金375 萬元計算之自95年12月8 日起至103 年5 月30 日止,按年息8 ﹪(即系爭切結書3 條約定之年息12﹪利息 ,扣除於系爭執行事件經分配受償之年息4 ﹪部分)計算之 利息計224 萬4,657 元,及自90年8 月13日起至103 年5 月 30日止按年息10﹪(即系爭切結書第3 條約定之違約金減縮 為按年息20﹪計算,並扣除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償之年息 10﹪部分)計算之違約金計480 萬2,055 元,合計為704 萬 6,71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受償;暨依系爭切結書第3 條約 定,就系爭借款依第1 條及第2 條計算之原利息225 萬元, 及自90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亦未獲清償(如附表所示)。為 此本於繼承、債權讓與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1153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第2 條、第3 條約定,請求 吳益贈等六人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債務(其餘未依系爭切結書 請求之權利均拋棄,見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吳益贈等六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奕姬之遺產限度內,連帶 給付高新豐:
⒈704 萬6,712 元,及自原審105 年5 月1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225 萬元,及自90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 算之利息,暨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吳益贈等六人則以:系爭切結書係王貴暖擅自以廖奕姬交付 其保管之印章蓋用,並未經廖奕姬之授權或同意而製作,故 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且亦違反民法第531 條書面授權規 定,依同法第73條規定無效,另違反民法第170 條無權代理 、第106 條自己代理之規定亦屬無效。又高新豐與王貴暖間 所為系爭切結書權利義務之轉讓,為契約承擔,並未經廖奕 姬或渠等之承認或同意;且所為債權讓與通知內容,未詳述 王貴暖所轉讓予高新豐之債權範圍及數額,更未提及系爭切 結書,均對渠等不生效力;縱有讓與系爭切結書債權,但就 100 年5 月20日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為獨立債權,並不 依民法第295 條規定隨同移轉於高新豐。實則,高新豐僅受 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375 萬元債權,不包括系爭切結書所載 債權,其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本金375 萬元,並將系爭 切結書原本繳還,作為分配債權之證明文件,依民法第309 條規定,兩造間債之關係已經消滅,系爭切結書之從屬權利 亦隨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不及於系爭切結書 ,高新豐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依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結 果受分配系爭借款本金375 萬元及部分利息、違約金,但得 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應僅限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系爭切 結書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因高新豐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高 新豐遲於105 年3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依系爭借款 本金375 萬元計算請求100 年3 月29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 罹於民法第126 條所定五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另高新 豐按系爭借款本金375 萬元請求利息部分,再請求支付法定 遲延利息,亦違反民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至其餘利息、 違約金債權亦因系爭借款本金375 萬元全數受清償,而依民 法第307 條規定同時消滅;再者,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 債權,已經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酌減為按年息10﹪計算 ,且全數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獲償而消滅,高新豐不得再行 請求。此外,依系爭切結書第3 條約定未滾入本金計算之利 息225 萬元中之40萬元,性質仍為利息,該40萬元利息、其 餘185 萬元利息及按此計算年息12﹪利息之複利等利息請求
權,均罹於民法第126 條之五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其 從屬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亦同消滅。況系爭切結書第3 條 約定得計付利息、違約金之本金僅原225 萬元利息中之185 萬元,高新豐主張以225 萬元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與約定不 合;且該條將非「以前遲付」之原利息185 萬元滾入原本計 算利息之複利約定,王貴暖及高新豐更未曾依該條約定向廖 奕姬、吳贈益等六人催告請求償還,違反民法第207 條規定 外,不得就此滾入之185 萬元本金再行計算年息12﹪之利息 ,並計付違約金。況系爭切結書第3 條約定按系爭借款本金 375 萬元及原利息225 萬元計付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超過年 息20﹪而數額過高,違反民法第205 條及第206 條規定意旨 ,應核減該部分利息及違約金。而王貴暖於系爭抵押權及切 結書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後,長達十年不行使權利,足使吳益 贈等六人確信其無欲行使超過系爭抵押權設定以外之權利, 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且貪圖系爭切結書之高額複利、違 約金約定,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99 條規定, 吳益贈等六人得以此等事由對抗高新豐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高新豐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吳益贈 等六人應於繼承廖奕姬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高新豐95萬 1,781 元,及自105 年5 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連 帶給付高新豐185 萬元,及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 高新豐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高新豐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益贈等六人應於繼承廖奕姬之 遺產限度內,再連帶給付高新豐:⒈609 萬4,931 元,及自 105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 40萬元,及自90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 之利息,暨自90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 之違約金;⒊以185 萬元計算自90年8 月13日起至100 年3 月29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8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吳益贈等六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吳益贈等 六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吳益贈等六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新豐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高新豐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高新豐主張廖奕姬自83年開始,陸續向王貴暖借用系爭借款
,並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廖奕姬於101 年12月13日 過世,吳益贈等六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6至18頁),並為吳益贈等 六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6 頁),自堪信為真實。五、高新豐主張廖奕姬於85年8 月12日與王貴暖簽訂系爭切結書 ,約定應於90年8 月12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及相關之利息、違 約金,惟屆期並未清償;其於100 年5 月20日受讓王貴暖於 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並於同日通知廖奕姬 ;而其雖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系爭借款本金375 萬元及自95 年12月8 日起至103 年5 月30日止之部分利息、自90年8 月 13日起至103 年5 月30日止之部分違約金,共923 萬7,433 元;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款本金375 萬元部分所生利 息、違約金,及系爭切結書約定應滾入本金之原利息225 萬 元暨所生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自得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 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第2 條、第3 條約定,請求吳益贈等六人 於繼承廖奕姬之遺產限度內連帶清償等情。惟為吳益贈等六 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吳益贈等六人抗辯:系爭切結書為契約之性質,高新豐與王 貴暖間所為系爭切結書權利義務之轉讓,未經彼六人之承認 或同意,對渠等不生效力云云。惟按:
⒈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 人。又依同法第297 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 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 定債權為其標的,於讓與契約達成合意且發生效力時,債權 即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僅係依同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於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並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至 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 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 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契約之承擔,除依 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 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 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4 28號判決及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高新豐與王貴暖已於債權讓與協議書前言約定:「立協議 書人王貴暖(以下稱甲方)、高新豐(以下稱乙方),茲甲
方為將對於廖奕姬之債權讓與乙方,特簽立本協議書,條款 如后…」,及於第2 條約定:「甲方對於第三人(即廖奕姬 )尚有債權56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上開債權非 屬不得讓與之債權,甲方同意將將上開債權讓與乙方」,另 第5 條約定:「甲方於簽立本協議書後,應即向廖奕姬通知 債權讓與之情事,並不得再受領廖奕姬所為之任何清償」( 本院卷第192 頁),所用條款文字均已載明係由王貴暖將其 對廖奕姬之債權560 萬元讓與高新豐,且遍閱該債權讓與協 議書全文,亦未見有由高新豐概括承受系爭切結書或王貴暖 與廖奕姬間系爭借款契約權利義務之約定。足見,上開債權 讓與協議書係屬於高新豐與王貴暖間,約定由高新豐取得王 貴暖對於廖奕姬之債權人地位,揆諸前開說明,性質上與民 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債權讓與相當。故吳益贈等六 人上開所辯,自非足採。
㈡吳益贈等六人另抗辯:王貴暖所為債權讓與通知內容,未詳 述王貴暖所轉讓予高新豐之債權範圍及數額,更未提及系爭 切結書,均對渠等不生效力;縱有讓與系爭切結書債權,但 就100 年5 月20日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為獨立債權,並 不依民法第295 條規定隨同移轉於高新豐;高新豐僅受讓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375 萬元債權,不包括系爭切結書所載債權 云云。茲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規定參照)。查吳益贈等六人於本院抗辯:高新豐縱 有受讓系爭切結書債權,但就100 年5 月20日前已發生之違 約金債權,為獨立債權,並不依民法第295 條規定隨同移轉 於高新豐一節(本院卷第324 頁),固為新防禦方法之提出 。但吳益贈等六人在第一審已抗辯高新豐受讓債權範圍不及 於系爭切結書所載債權(原審卷第65頁反面),依上開規定 ,應許渠等於第二審就上開抗辯,再行提出補強之防禦方法 ,合先敘明。
⒉依民法第295 條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 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 轉於受讓人。」而原本債權讓與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 ,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至於原 本債權讓與前既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則具獨立性, 其是否隨同移轉,依當事人之約定;無約定者,未支付之利 息部分,依民法上開規定,於有反證推翻前,推定其隨同原 本移轉於受讓人。經查,高新豐與王貴暖間債權讓與協議書
第2 條除約定由王貴暖將債權560 萬元讓與高新豐外,另第 3 條約定:「於簽立本協議書時,甲方(即王貴暖)應將證 明債權之文件資料,交付乙方(即高新豐)收執,俾利主張 權利」(本院卷第192 頁,另參照民法第296 條規定);再 徵諸高新豐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王貴暖說廖奕姬 向他借款,一直無法履約還錢,他們之間有多次協議,廖奕 姬一直無法按照協議還錢,王貴暖移轉債權給我時有一份切 結書,我有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核對,都相符合…」等語, 有訊問筆錄足稽(本院卷第228 頁),且吳益贈等六人對於 王貴暖有將系爭切結書交付高新豐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 263 頁)。堪認王貴暖讓與高新豐之債權範圍,除系爭切結 書第3 條約定之560 萬元外,亦包括於100 年5 月20日債權 讓與時,依系爭切結書第1 條至第3 條約定之已發生利息、 違約金等債權。
⒊又王貴暖業於100 年5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廖奕姬表示: 「…台端(即廖奕姬)因與王貴暖君間存有債務關係尚未清 償,因上開債權並無約定不得讓與該債權,且該債權之性質 ,亦無不得讓與,且未有禁止扣押之情形,茲王貴暖君已於 100 年5 月20日將債權讓與高新豐先生,上開債權已屆清償 期,請逕向受讓人清償,爰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如上 」等語,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6日收受,有高新豐提出 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原審卷第227 至228 頁),吳益贈 等六人亦不爭執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原審卷第214 頁反面)。再酌以廖奕姬在其與高新豐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13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訴訟 )中,自陳:伊尚欠王貴暖本金375 萬元還外加利息,伊已 知悉王貴暖將對伊之權利讓與高新豐一事,故現在對伊有權 利之人為高新豐等語,有另案訴訟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40 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 宗屬實。綜此,足認王貴暖已將其於系爭切結書所生560 萬 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債權讓與高新豐之事實,通知債務人 廖奕姬,依上開規定,高新豐與王貴暖間所為系爭切結書債 權讓與行為,已對廖奕姬發生效力,洵堪認定。吳益贈等六 人前開所辯各項,亦無足採。
㈢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 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 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 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 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 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 號判例參照)。且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 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 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上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 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 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 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此即既判 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並參照 )。
⒉查廖奕姬於另案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為:「㈠緣債 權人即被告(即高新豐)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具狀向本院 (即新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附證物之切結書及 部分本票均非出自原告(即廖奕姬)所作成,原告亦已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刻正偵查中。而被告以涉 嫌不實文件,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現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02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中(即系爭執行事件)。…茲因被告本件強制 執行之請求,係依據偽造之『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及 偽造之本票請求,可資說明被告取得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466 號民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 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該執行名義乃無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且該項名義取得之程序部分以不實之文件 為請求原因及佐證,故該項執行名義不適合於強制執行,原 告自得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㈣債權讓與行為及債權人 之權利債權金額多寡固並不在本案訟爭標的,但抵押權之移 轉必須合法,才能生效。而被告本件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受讓 所附之其他文件既涉嫌偽造,目前仍在偵辦中,且抵押權之 移轉亦屬物權之移轉,必須依書面及法定方式為之,如該『 債權確定證明書』即系爭切結書係屬登記時之必備文件,則 該文件涉嫌偽造,所為之抵押權移轉登記即應屬無效,被告
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㈤為此,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0 年度司 執字第1202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按:即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卷第 156 至157 頁),就此另案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已本於廖奕姬 與高新豐之攻擊防禦認定:「四、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切結 書等文件係遭偽造等語,是否可採?』部分:㈠…本件被告 (即高新豐)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 、卷附第12頁之本票以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書面等私文書, 其上所蓋用原告(即廖奕姬)之印章,既均屬真正,為原告 所不爭執,原告雖辯稱其印章係遭盜蓋云云,惟始終並未舉 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本即應推定前揭切結書 、本票、抵押權設定書面等私文書為真正。況參諸上揭文書 所載之內容,核與原告所自認確實尚欠訴外人王貴暖借款債 務本金375 萬元及其利息分文迄未清償之事實,堪認要屬吻 合,且亦與社會一般通念情形,於借貸時債權人要求債務人 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以供擔保之常情相符,益徵被告 所稱上揭文書均係經原告同意等語應非子虛。㈡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切結書等文件均係遭偽造云云,自無可採」等情( 原審卷第160 至161 頁),並已告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書可 稽(原審卷第156 至166 頁),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 吳益贈等六人為廖奕姬之全體繼承人,已如前述,乃民事訴 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之繼受人,自亦為上開確定判決既 判力所及之人;惟於本件訴訟中再行提出與另案訴訟同一原 因事實所涵攝,且得於另案訴訟提出而未提出之系爭切結書 係王貴暖擅自以廖奕姬交付其保管之印章蓋用,並未經廖奕 姬之授權或同意而製作,而非真正,且亦違反民法第531 條 書面授權規定,依同法第73條規定無效,另違反民法第170 條無權代理、第106 條自己代理之規定亦屬無效等新攻擊防 禦方法暨證據資料(原審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180 頁、本院 卷第124 、148 頁及第259 至262 頁反面),均屬另案訴訟 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1 年10月29日前可得提 出而未提出者。酌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意旨,及 揆諸前開說明,亦因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 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更 不得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 判決參照)。準此,吳益贈等六人上開抗辯及所提證據,本 院不得再為審究,自均不得據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㈣有關高新豐請求吳益贈等六人連帶給付按系爭借款本金375 萬元計算之利息224 萬4,657 元、違約金480 萬2,055 元,
合計704 萬6,71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查王貴暖與廖奕姬於系爭切結書前言記載:「立切結書人廖 奕姬(下稱甲方)持三重市○○○段○○○○段0000號土地 為擔保向王貴暖(下稱乙方)借款,甲方因不克清償,共積 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75 萬元整及利息…」,及第1 條「 利息約定」約定:「年利率12﹪計算。借款375 萬元自簽訂 本切結書日起至90年8 月12日止,利息計225 萬元。…」, 第2 條「清償約定」為:「90年8 月12日清償債務額560 萬 元(即借款375 萬元整及利息185 萬元整),否則視違約, 560 萬元即視為應清償之本金併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及 第3 條「違約約定」約定:「債務額560 萬元。利息:自90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2% 計算利息。懲罰性違 約金:自90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萬元每逾一日加 付新臺幣20元正計算併給付『利息約定』應給付(原減免) 之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有該切結書可證(原審卷第20頁 ),固就系爭借款之利息、懲罰性違約金等事項再行約定。 另高新豐前雖向新北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案號為 100 年度司拍字第466 號),並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於100 年12月7 日向新北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即系爭執行事件,且以系爭切結書為債權證明文件,有高 新豐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新北地院簡易庭100 年度司拍字 第466 號民事裁定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100 年12月13日板院清100 司執衷字第120287號執行 命令、100 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切結書可憑(原審 卷第167 至171 頁、本院卷第137 至141 頁),且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綦詳。惟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 已認定:「五、㈡⒈…被上訴人(按:即高新豐)雖另提出 廖奕姬與王貴暖於85年8 月12日簽署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見原審卷第50-51 頁),抗辯其等已約定針對前述金 額計375 萬元之2 筆借款,約定廖奕姬應於90年8 月12日清 償560 萬元(即借款本金375 萬元及利息185 萬元),否則 視同違約,560 萬元即視為應清償之本金併計算懲罰性違約 金等語(參見切結書第1 條約定),然B抵押權於84年7 月 31日即辦妥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125 頁登記謄本),顯見 斯時廖奕姬與王貴暖係約定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金額360 萬元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坦認當初其等係約定借款金額陸 續可達360 萬元,但最後實際只借了175 萬元(見本院卷第 94頁背面),準此,縱使廖奕姬與王貴暖事後確實於85年簽 署前開切結書,約定將前後2 筆借款之利息185 萬元滾入原 本計算,亦無法更易B抵押權所擔保者僅為175 萬元借款債
權之事實,自不得以前開切結書中將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 而認B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隨之變更為360 萬元。故 而上訴人(按:即吳益贈等六人)主張A、B抵押權(按: 即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借款本金數額計為375 萬元,而 非560 萬元,即無不合。」、「⒉原審認A、B抵押權擔保 範圍之利息債權,利率應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以中央 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利率、日期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且 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8 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見原判 決第11頁,本院卷第9 頁),並據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 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是本件被上訴人得主張優先受 償之利息債權,乃以375 萬元本金自95年12月8 日起,按原 判決附表所示日期、利率計算所得數額」、「⒊廖奕姬與王 貴暖雖於A、B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中,約定該等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應以每萬元每逾一日加付20元之標準計給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34、36頁),…本院認本件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以本金375 萬元按年息10% 計算。…是本件被上訴人得 主張優先受償之違約金債權,為以375 萬元本金自90年8 月 13日起,按年息10% 計算所得數額」及「⒌…上訴人復稱廖 奕姬、王貴暖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及簽署該切結書時廖奕 姬所簽立之金額560 萬元本票均屬偽造,該切結書及本票均 非A、B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云云,因本院前已認A、B抵 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僅各為王貴暖貸與廖奕姬200 萬元 、175 萬元之借款債權,而不及於系爭切結書所載債權,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等情,有 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21 號民事判決書在卷足考(原審卷 第109 頁、第111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無訛;足 見,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不 及於系爭切結書所載債權,而高新豐應就系爭借款,依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期 間,及經酌減後按年息10 %計算之違約金優先受償。嗣受理 系爭執行事件之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乃依分配表異議之訴確 定判決上開認定結果,於105 年3 月9 日作成分配表,計算 高新豐迄至103 年5 月30日止得分配之債權數額,而全數分 配共923 萬7,433 元予高新豐,亦有系爭執行事件上開分配 表足稽(原審卷第118 至123 頁)。則高新豐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債權請求 權範圍,僅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經 依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得優先受償之範圍為限,而 不及於系爭切結書所載債權至明。故吳益贈等六人抗辯:系 爭切結書所載之利息請求權不因高新豐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高新豐遲於105 年3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 9 頁收狀戳),則其依系爭借款本金375 萬元計算請求100 年3 月29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所定五年 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渠等得拒絕此部分給付等語,應屬 有據。準此,高新豐僅得請求吳益贈等六人給付按系爭借款 本金375 萬元計算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103 年5 月30日止 (即3 年2 個月又2 日,計為1,158 日),按年息8 ﹪(即 系爭切結書3 條約定之年息12﹪利息,扣除於系爭執行事件 經分配受償之年息4 ﹪部分)計算之利息,共計95萬1,781 元(即375 萬元×8 ﹪÷365 ×1,158 日=95萬1,781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又依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2 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 付遲延利息。」高新豐主張其就上開95萬1,781 元之系爭借 款利息請求部分,得併計付自原審105 年5 月13日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本院卷第220 頁反 面、第280 頁反面),此部分自與上開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
⒉吳益贈等六人雖抗辯:王貴暖於系爭抵押權及切結書約定之 清償期屆至後,長達十年不行使權利,足使渠等確信其無欲 行使超過系爭抵押權設定以外之權利,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 用;且貪圖系爭切結書之高額複利、違約金約定,權利行使 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99 條規定,渠等得以此等事由對 抗高新豐云云。然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 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 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 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 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再者 ,消滅時效係因一定期間權利之不行使,使其請求權歸於消 滅之制度;而權利失效理論之運用旨在填補時效期間內,權 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以避免權 利人權利長久不行使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兩者之功能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1932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參照)。查廖 奕姬自83年起即陸續向王貴暖借款達375 萬元,迄簽訂系爭 切結書時仍未曾清償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利息 及違約金,遑論系爭借款本金,已如前述;甚且於王貴暖以 系爭切結書將清償期寬限五年而延至90年8 月12日後,於該 五年期間內亦未見廖奕姬有依約如期清償所延欠債務。至王
貴暖縱有未曾催告請求廖奕姬清償債務之情,惟並無其他特 別情事或舉措,足使廖奕姬或吳益贈等六人產生其無欲請求 履行系爭借款債務之信賴可言。是以,吳益贈等六人辯稱王 貴暖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應生失權 之效果云云,自非足取。
⒊承前,依民法第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及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吳益贈 等六人既為廖奕姬之繼承人,從而,高新豐依上開繼承之規 定,及債權讓與、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吳益贈等六人,於繼 承廖奕姬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95萬1,781 元部分,應予准 許。
⒋吳益贈等六人另抗辯:高新豐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系爭 借款375 萬元本金,並將系爭切結書原本繳還,作為分配債 權之證明文件,依民法第307 條、第309 條規定,兩造間債 之關係已經消滅,系爭切結書之從屬權利即利息、違約金債 權亦隨同消滅云云。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