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767號
TPHV,105,重上,767,201706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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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呂湘香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李玟潔律師
      譚智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焦經國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二項:「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平元政之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貳仟零柒拾捌萬壹仟元部分不存在」,應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平元政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貳仟零柒拾捌萬壹仟元部分不存在」。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如本裁定附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示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事實及理由」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106年2月8日判決中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係請 求確認其對於平元政之違約金債權,超過年息20%即2,078萬 1,000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㈣、 ⒉載明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判決主文第2 項、事實及理由欄如附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示部分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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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更正後事實及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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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4行:「是該違約金│「是該違約金債權應酌減2,078萬1,000元…」│
│債權應酌減為2,078萬1,000元…」 │ │
├─────────────────┼────────────────────┤
│原判決第3頁第4行:「人對於平元政之│「人對於平元政之違約金債權超過年息20%即 │
│違約金債權超過2,078萬1,000元部分不│ 2,078萬1,00元部分不存在」 │
│存在」 │ │
├─────────────────┼────────────────────┤
│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5行:「確認被上 │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平元政之違約金債權2,0│
│訴人對於平元政之違約金債權超過2,07│ 78萬1,000元」 │
│萬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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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